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内蒙古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主张55000元(评估值为55062元),车损鉴定费3300元,停车费370元,交通工具替代为470元,合计59140元。此款为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某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3300元,停车费370元,交通工具替代为470元,合计41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与原告周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399元。被告隋某某承担1349元,原告周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主张55000元(评估值为55062元),车损鉴定费3300元,停车费370元,交通工具替代为470元,合计59140元。此款为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某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3300元,停车费370元,交通工具替代为470元,合计41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与原告周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399元。被告隋某某承担1349元,原告周某承担50元。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