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领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任国柱
李晓炜(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崔庄镇南公村四区60号。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徐水县漕河镇周官营村一区8号。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东廉良村115号48栋4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炜,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领诉被告郭某某、任国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领及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任国柱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炜、梁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为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
被告郭某某提供王春义的证言称将支、拆顶板等工作转包给周金玉,其证实系郭某某让其找工人,而与其商谈此事的并非只有周金玉,其主张转包给周金玉证据不足,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郭某某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国柱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某某,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郭某某提供的施工条件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工作,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周领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和被告任国柱承担8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证据不足,可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3.98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供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该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的护理费,其提供的病历与诊断证明载明的护理人数不一致,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等具体情况,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妥。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二名护理人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护理人周双营工资标准超出个税起征点,其主张按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6.67元+37元)÷2×77天=5916.3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晋级原则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最高等级六级计算,金额为910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案酌情支持。被告郭某某、任国柱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领的损失有医疗费64015.98元,误工费12269.64元,护理费59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73元,合计181554.92元。由被告郭某某和被告任国柱连带赔偿原告80%即145243.94元,扣除被告郭某某、任国柱已付22500元,二被告再连带赔偿原告12274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任国柱连带赔偿原告周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周领负担1494元,由被告郭某某和任国柱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为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
被告郭某某提供王春义的证言称将支、拆顶板等工作转包给周金玉,其证实系郭某某让其找工人,而与其商谈此事的并非只有周金玉,其主张转包给周金玉证据不足,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郭某某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国柱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某某,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郭某某提供的施工条件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工作,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周领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和被告任国柱承担8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证据不足,可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3.98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供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该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的护理费,其提供的病历与诊断证明载明的护理人数不一致,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等具体情况,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妥。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二名护理人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护理人周双营工资标准超出个税起征点,其主张按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6.67元+37元)÷2×77天=5916.3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晋级原则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最高等级六级计算,金额为910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案酌情支持。被告郭某某、任国柱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领的损失有医疗费64015.98元,误工费12269.64元,护理费59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73元,合计181554.92元。由被告郭某某和被告任国柱连带赔偿原告80%即145243.94元,扣除被告郭某某、任国柱已付22500元,二被告再连带赔偿原告12274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任国柱连带赔偿原告周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周领负担1494元,由被告郭某某和任国柱负担2810元。
审判长:臧丙辰
审判员:马艳敏
审判员: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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