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延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茹月,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昌恒信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汕头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宜昌恒信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恒信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平、邓茹月,被告恒信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别克君越3.0L智享旗舰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SGGF59B7EH004381),原告支付了购车款289900.00元,为车辆办理湖北宜昌牌照“鄂E×××××”,缴纳了车辆购置税30300.00元,2017年缴纳车船税1200.00元,购买保险支出6046.00元。原告在一次维修后,偶然得知,全国联网的别克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显示,该车辆出售的日期是2013年8月13日(即新车保修开始日期),车牌号显示为“鄂L×××××”,该车辆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19日进行了两次维修,行车里程分别为20公里,151公里,而车辆保养手册显示,原告购车时(2015年3月10日)公里数为31公里,远远低于2014年记录的里程数。之后,原告向安吉星客服了解到,车辆自带的安吉星智能系统于2013年8月被登记开通免费试用一年。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宜昌市高新区网监大队书面投诉,要求被告就上述疑问作出合理解释并赔偿,至今未获解决。原告在本次起诉前了解到,该车辆是由被告向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而不是从生产厂家直接进货。原告认为,车辆上述信息足以令原告对该车是否为新车产生怀疑并作出判断,从而严重影响原告作出购买车辆的消费抉择,而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上述信息,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合同,被告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根据相关法规,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应承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买卖合同,原告退还车辆,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899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869700.00元(即三倍购车款)。3、被告赔偿原告购车产生的购置税30300.00元、车船税1200.00元、保险费6046.00元,共计3754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购车金额为289900元;原告系讼争车辆车主,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证据二,保修保养手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公里数为31公里,原告可享受全国联保待遇,按照保修保养手册记载,车辆是享受两年6万公里的三包服务。保修保养时间从车辆交付日2015年3月10日起算三年或者10万公里(手册是两年或6万公里,后法规政策变化按照原告购车时间是三年或10万公里)。证据三,公证文书、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SGM)维修历史查询系统照片。用以证明讼争车辆在2014年7月23日及2014年12月19日存在两次维修记录,该记录存在于原告购车前,被告在出售车辆时隐瞒了出售前存在维修记录的欺诈事实;2014年12月19日,讼争车辆的维修记录显示当时的公里数为151公里,而交付车辆时公里数为31公里,原告按照一般正常理解交付车辆时车辆的实际公里数应该比151更高,被告存在调公里数的欺诈行为;讼争车辆全国联保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而被告向原告承诺,保修保养的时间以发票日期为准,存在虚假承诺三包期限的欺诈行为;原告购车前,就有维修记录存在于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中,该系统是售后系统,也即该车在原告购买前,已经存在出售事实。该车系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流转至被告,再出售给原告,被告出售车辆时明确告知此为厂家车辆,实际为销售流转车辆,对这个事实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四,安吉星系统通话记录(刻盘、文字版)。用以证明讼争车辆的安吉星系统于2013年8月13日开通,车主登记为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吉星系统只会在车辆已经出售时开通,即在原告购车前存在其他车主,该车被再次出售给原告,使原告无法享受安吉星一年免费服务,该情况被告未告知原告以及车辆在原告购买前就已经出售过的欺诈事实。证据五,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从2013年9月1日起出售的别克车辆,享受三年或者十万公里全国联保服务,是公知的事实。证据六,购置税发票,证明原告缴纳购置税30300元。证据七,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税。证据八,公证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取证花费2000元。证据九,保养维修工单。用以证明因无法享受全国联保,导致原告多支出维修和保养费用7207元(其中2016.5.24是979元,2016.10.29是1379元,2016.11.7是230元,2017.1.18是300元,2017.4.8是1459元,2015.5.5是2860元)证据十,原告在SGM系统拍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新车保养日期是2013年3月18日,在2016年5月24日原告车辆已经超过质保范围,这是原告当时无法免保拍摄的。被告恒信通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一辆展示车辆,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车辆不可避免存在一些差异,这也是销售合同中注明为展示车辆,且被告将该车辆以低于市场价格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原因所在。原告认为该车辆在被告销售给原告之前就存在上牌、维修两次、公里数不符、安吉星开通四个方面的问题,并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欺诈,就原告所提到的四个方面的问题被告答辩如下:1、讼争车辆在销售之前是否就已经上牌“鄂L×××××”。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讼争车辆并没有上牌鄂L×××××,经被告向车管部门调查,号牌为鄂L×××××号车是一辆雅阁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HGCP164D8010859,车主为蓝丽谨。全国联网的别克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DMS)中显示讼争车辆号牌为鄂L×××××是因为展示车辆进入车间进行检查作业时,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系统需要虚拟的一个号牌。2、讼争车辆在销售给原告之前是否经过两次维修。汽车不同于一般商品,在销售之前销售者必须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以确保待售车辆性能正常。DMS系统中显示讼争车辆2014年7月23日的维修记录,实际是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讼争车辆的一次例行检查,没有发生任何维修项目。2014年12月19日的维修记录也是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讼争车辆的蓄电池存在亏电问题,更换上原厂蓄电池。众所周知,汽车上有些部件属于易耗品,寿命周期短,比如蓄电池,时间长了之后,难免会发生自然亏电,讼争车辆由于属于展示车辆,于2013年7月就已经购进,对其定期检查维护,发现蓄电池亏电之后更换上原厂蓄电池都属展示车辆正常情形。3、公里数不一致的问题。关于原告诉称DMS系统中显示2014年7月23日行车里程为20公里,2014年12月19日行车里程为151公里,而原告购车时行车里程数为31公里的问题,被告就此问题向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了解,由于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车辆进入车间进行检查、维修等作业,必须由售后前台在DMS系统中开具工单,再将工单交由车间施工,以避免出现干私活等违规行为,故在DMS系统中录入检查车辆信息,2014年7月23日及2014年12月19日DMS系统中显示的行车公里数均为前台服务顾问随意虚拟的数据,行车公里数应以车辆行车里程表记载为准。4、安吉星系统在2013年8月开通的问题。安吉星系统即卫星定位系统,该系统是讼争车辆的一个亮点功能,由于原告所购车辆为展示车辆,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了向消费者展示该功能,不可避免要开通安吉星。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欺诈行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一辆展示车辆,双方在协商车辆价格时已充分考虑展示车与非展示车的区别,所以给予原告优惠8万元,同时也约定保修保养以发票日期为准,据此,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恒信通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别克品牌购销合同一份、关于别克君越旗舰3.0LV6全新上市通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是一辆展示车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别克君越旗舰3.0L智享旗舰型黑色轿车市场价格36.99万元,考虑该车出厂时间较长且用于展示,双方协商以低于市场价8万元的价格成交,并在合同中注明该车系展示车辆,保修保养以发票日期为准。证据二,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SGGF59B7EH004381别克君越轿车系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303507.69元,这种流转方式不属于二手车买卖。证据三,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需求,被告向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进原告所需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SGGF59B7EH004381。证据四,湖北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资料一张、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两份、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两份、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1、车辆识别代码LSGGF59B7EH004381别克君越轿车并未出售给他人上牌鄂L×××××,号牌为鄂L×××××的车辆为一辆本田雅阁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HGCP1646D8010859(非本案讼争车辆)。2、2014年7月23日的维修记录为商品车一般检查,未发生任何维修项目,2014年12月19日的维修记录系讼争车辆因展示时间较长,为了保证商品的使用性能,更换上原厂蓄电池,二次所谓的维修记录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维修,属于展示车辆的日常维护。3、2014年7月23日及2014年12月19日两次维修记录上的里程数据及车辆号牌为虚拟数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车身颜色由黑色虚拟为钛银,公里数进行虚拟也是正常的。4、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为展示车辆,为向客户展示该车功能,故开通了安吉星系统。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恒信通某公司签订《别克品牌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28.99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别克君越3.0L智享旗舰型黑色轿车,交付地点“别克4S店”,交付时间“车到提车”,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该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第6项(手写)“此车型为厂家展示车辆,保修保养以发票日期为准”。2015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载明: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别克牌/BUICKSGM7300EYAA”,发动机号码“13134003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GGF59B7EH004381”,价税合计“28.99万元”。《保修保养手册》上载明:车辆识别码LSGGF59B7EH004381的车辆交付日期2015年3月10日,交付时里程表读数31公里。2015年3月11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GF59B7EH004381的别克轿车在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鄂E×××××”。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以被告恒信通某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为由,诉请撤销合同、退还车辆及购车款并三倍赔偿、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其销售车辆并无欺诈行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GF59B7EH004381的别克轿车(以下简称讼争车辆)出售给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车辆销售中存在的欺诈行为,逐一阐明裁判的理由。一、关于“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SGM维修历史查询]”(以下简称SGM系统)中记载的讼争车辆信息与原告购车实际情况的差异问题。1、SGM系统中记载,讼争车辆于2013年8月13日被销售并开始起算售后质量保证期时间,车牌号显示为“鄂L×××××”。同时,车辆自带的安吉星智能系统于2013年8月被登记开通免费试用一年。2、SGM系统中记载讼争车辆于2014年7月23日、12月19日两次维修。3、SGM系统记载讼争车辆2014年12月19日的公里数为151公里;原告持有的《保修保养手册》上载明讼争车辆交付日期2015年3月10日的里程表读数为31公里。上述与SGM系统中记载有关的问题,被告的答辩意见:讼争车辆于2013年8月13日被销售是因为展示车辆需开通相关功能,而开通相关功能就需在系统中录入销售信息,造成讼争车辆在SGM系统中于2013年8月13日被销售、上牌“鄂L×××××”,经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证实“鄂L×××××”车辆并非讼争车辆,可以反证系统中讼争车辆2013年8月13日被销售系SGM系统中的虚拟销售。2014年7月23日是一次例行检查,并无任何维修项目;2014年12月19日的维修记录也是在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讼争车辆的蓄电池存在亏电问题,更换上原厂蓄电池,因讼争车辆是一辆展示车,存放时间较长,更换蓄电池亦属正常。系统中2014年12月19日的公里数为151公里是更换蓄电池时虚拟操作的,而《保修保养手册》上载明讼争车辆在交付日期2015年3月10日的里程表读数为31公里,原告接收车辆时应该核对与车上里程表读数一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恶意修改车辆里程。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有其提供的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证明、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夏聂关于SGM系统录入讼争车辆相关信息经过的情况说明、夏聂与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也证实讼争车辆于2015年3月11日在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首次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鄂E×××××,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某某,即,原告购买的讼争车辆以新车登记上牌。本院认定:SGM系统中记载的讼争车辆于2013年8月13日被销售、登记车牌“鄂L×××××”,不属实;2014年12月19日公里数为151公里,不属实;2014年7月23日、12月19日两次维修属经销商保管中的维护,非售后使用中的维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别克品牌购销合同》,约定交付时间“车到提车”,即,双方签订合同时,讼争车辆并不在被告处所。被告陈述,因当时被告处所并无原告欲购买车型,经联系同为上海通用汽车公司授权的别克汽车特许经销商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该型号车辆,但是台展示车,被告告知原告是展示车,原告同意购买并自愿交纳了5万元定金后,被告才从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得讼争车辆,2015年3月9日车到被告处所,原告支付购车余款,次日提车。该陈述有合同相关约定、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发票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讼争车辆的买卖过程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合同,买方(原告)交纳5万元定金后,被告从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得讼争车辆,同月9日车到被告处所,原告次日提车。即,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在车到被告处所之前就已经成立生效,违约方将按定金罚则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此车型为厂家展示车辆,保修保养以发票日期为准”,即已告知讼争车辆与一般商品车存在差异,并对可能存在的整车质保问题作出承诺(保修保养以发票日期为准)。因讼争车辆系展示车,存在SGM系统记载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情形。SGM系统系企业内部管理系统,SGM系统记载的讼争车辆于原告购买之前被销售、上牌、公里数等事项,均不属实(非真实情况),两次维修记录也非售后使用中的维修。原告以SGM系统的上述内容记载为讼争车辆的真实情况,主张被告销售讼争车辆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关于安吉星系统及保修保养问题。讼争车辆作为展示车辆开通安吉星系统展示其功能,属合理行为,且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吉星系统免费试用一年,原告未享受安吉星系统一年的免费试用期,不应认为系原告民事权益损失。因讼争车辆在SGM系统记载中于2013年8月13日被销售并开始起算售后整车质保期时间,而原被告双方约定“保修保养以发票日期为准”,即,展示车与一般商品车存在不同,合同写明以发票日期为准起算保修保养期间,是被告对讼争车辆保修保养的承诺,本案审理中被告进一步明确其义务的具体内容:“整车质保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三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凡是国家政策规定或上海通用汽车公司规定的质保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可在被告店内享受保修保养等质保服务;也可在全国各地上海通用4S店接受保修保养等质保服务后,费用由被告承担;还可以告知被告讼争车辆接受保修保养等质保服务的全国各地的上海通用4S店,由被告事先联系,直接与提供服务的上海通用4S店结算”。若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展示车与一般商品车存在不同,被告承诺以发票日期为准起算保修保养期间,不构成欺诈。综上,SGM系统中记载的讼争车辆于2013年8月13日被销售、登记车牌“鄂L×××××”不属实;2014年12月19日公里数为151公里,不属实;2014年7月23日、12月19日两次维修属经销商保管中的维护,非售后使用中的维修。原告购买的讼争车辆是新车登记上牌“鄂E×××××”。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是展示车,被告承诺承担自发票日期起算的保修保养期间的整车质保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销售讼争车辆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出的撤销合同、退还车辆及购车款并三倍赔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存在欺诈行为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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