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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肖某某、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周红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乐某某
乐传胜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楚跃小区22号金秋南路荣兴小区11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50622323X。
委托代理人周红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肖某某。
被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传胜。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3号。
原告周某诉被告肖某某、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军、陈劲松,被告肖某某、被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因被告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乐某某应对原告周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将鄂K×××××号车无偿借给被告乐某某使用,被告肖某某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肖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周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周某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8.8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30元,以上合计38709.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6880.58元(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828.88元(38709.46元-16880.58元),由被告乐某某赔偿,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周某赔偿21128.88元(已扣除鉴定费700元);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某某垫付的费用7668.62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6880.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21128.88元,以上共计38009.46元。
二、被告乐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损失700元。
三、被告乐某某垫付费用7668.62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因被告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乐某某应对原告周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将鄂K×××××号车无偿借给被告乐某某使用,被告肖某某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肖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周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周某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8.8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30元,以上合计38709.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6880.58元(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828.88元(38709.46元-16880.58元),由被告乐某某赔偿,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周某赔偿21128.88元(已扣除鉴定费700元);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某某垫付的费用7668.62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6880.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21128.88元,以上共计38009.46元。
二、被告乐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损失700元。
三、被告乐某某垫付费用7668.62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亚斌
审判员:邓亚军
审判员:潘亮

书记员:梁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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