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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刚,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争议的合伙盈余分配比例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二审期间,周某某提交了村卫生室2014年的收支表,证明周某与周某某合伙分配比例为平均分配,周某予以认可,说明2014年双方是按各50%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其次,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底我们三人口头协商,我在城区另外打工,同时也在卫生室帮忙,周某占20%股份,周某某和周德鹏分别占40%股份。”尽管2016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村卫生室联合办医的合同书》未对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周某的上述辩称意见及周某承认2014年双方平均分配盈余的事实,可以推知2014年底以前双方一直按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再次,周某某提交的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门诊现金对账草表,可以证明2015年起双方仍在平均分配盈余的事实。尽管周某坚称2015年起,其与周某某及其父周德鹏分别按40%、40%和20%的比例进行分配,否认其父周德鹏顶替其在村卫生室上班的事实,但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起其仍在村卫生室实际工作以及其与周某某及其父周德鹏分别按40%、40%和2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事实。最后,周某某提交的其与周某的电话录音显示,周某得知周某某代领部分公共卫生补贴款后,要求与周某某进行分配。如按周某所言,其与周某某及其父周德鹏分别按40%、40%和20%的比例进行分配,则该笔费用则应由三人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但周某并未提及三人分配及其仅应得20%的费用一事。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合伙经营期间周某某与周某约定平均分配盈余这一事实。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某某与周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卫生室的现金账由周某某管理。上级单位拨付的医保补偿款、公共卫生补贴款等直接转入周某个人银行账户上,但后期也有部分公共卫生补贴款直接转入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2007年至2013年期间盈余已分配完毕,双方无异议。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现金账盈余已平均分配。2014年至2017年,周某共收到医保补偿款205313.07元,其中:2014年度99193.86元、2015年度26324.49元、2016年度37591.41元、2017年度42203.31元。扣除双方已分配的2014年3月和5月的医保补偿款即15574.59元和9054.95元,周某尚持有医保补偿款180683.53元未在双方之间予以分配。在此期间,周某发生的用医保补偿款支出的费用共计为40538.59元,其中:2014年9月外购药品支出3749.80元,2014年11月外购药品支出3101.40元,2015年外购药品合计支出5324元,2016年在国家定点机构采购基本药物支出费用合计19699.62元,2017年1月在国家定点机构采购基本药物支出费用8663.77元。周某某于2017年7月代付平时应由周某支出的在国家定点机构采购基本药物的费用55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某某诉请分割的医保补偿款51016.70元应否得到支持;二、周某某诉请周某支付装修垫付款18675元能否得到支持;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周某某诉请分割的医保补偿款51016.70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案中,周某对其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共收到医保补偿款205313.0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笔费用除用于村卫生室必要支出外,余款已分配完毕。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此期间周某为村卫生室购药支出的费用共计为40538.59元,加上双方已分配的2014年3月和5月的医保补偿款即15574.59元和9054.95元,尚余医保补偿款140144.94元。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剩余款项另用作其他支出及已分配完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医保补偿款双方已结算分配完毕,现周某某请求按照双方约定和经营惯例平均分配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医保补偿剩余款项,理应得到支持。因此周顺应分得医保补偿剩余款140144.94元的一半即70072.47元。另,周某某于2017年7月为村卫生室支付在国家定点机构采购基本药物的费用5586元,该笔费用应由周某负担一半即2793元。周某共计应给付周某某72865.47元。鉴于周某某实际仅诉请51016.70元,超过诉请的部分21848.77元,视为周某某予以放弃。故本院对周某某诉请分割的医保补偿款51016.70元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某诉请周某支付装修垫付款18675元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因周某某提交的《关于周某某个人垫付卫生室装修款的说明》一份和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为装修村卫生室垫付款项18675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周某某与周某共同经营的村卫生室实属公民个人合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界定的合伙企业。同时,周某某请求的是按照合伙约定和经营惯例分配合伙期间盈余,并非请求解散合伙,分割合伙财产,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以双方未进行合伙企业清算,不得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及装修债务为由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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