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20时00分许,丁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与振兴路的交叉路口处停车后,乘车人赵某某开启车门时,与后方顺行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调查,事故车辆为丁某某所有,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丁某某、赵某某共同导致周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华农保险公司和人保北京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丁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丁某某辩称,对周某某的起诉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给我。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带伤者去了县医院进行检查,后来她自己去的保定治疗,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周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保北京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人保北京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0月16日20时00分许,丁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赵某某)沿徐水区盛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十”型交叉路口停车后赵某某开启车门时,与后方顺行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车双方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2473元。丁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丁某某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庭审中,丁某某、赵某某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华农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丁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赵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本院认定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300元。2、周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52天共计6067元,提供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均载明建议休息6周)、刘伶醉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和误工证明(载明周某某系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由于交通事故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不能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后期医生建议休息1个半月,期间亦停发工资);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10天共计1167元,提供护理人员周洪军(周某某之夫)的户口本、保定奕雄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载明:周洪军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因照顾伤者周某某住院治疗,未来我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停发)。华农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也没有责任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丁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赵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4元计算52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住院10天,周某某的误工费为3132.48元、护理费为980.40元。3、周某某主张交通费240元、拖车费100元,提供救护车票1张、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40元)、拖车费收据1张。华农保险公司质证称,救护车票据姓名为周洪军,不是周某某,不予认可,对其余交通费40元无异议;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丁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救护车费用是周某某自己出的。赵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救护车票据的姓名虽然不是周某某,但结合庭审中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周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本院予以认定;周某某主张拖车费提供的收据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周某某的交通费为240元。4、丁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周某某垫付医疗费400元,提供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票据1张。周某某质证称,事故当天确实是先去的徐水区人民医院检查,但是这400元周某某并未主张。华农保险公司质证称,票据上的名字与周某某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丁某某主张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并未包含在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赵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丁某某、赵某某承担。人保北京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周某某赔偿保险金。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132.48元、护理费980.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8125.8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52.88元,共计143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周某某的剩余损失3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周某某负担27元,由丁某某、赵某某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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