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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王某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33167元;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099元(此款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33167元;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099元(此款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781元。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夏冰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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