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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被告卢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392.50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工业园七号路十字路口,与郑冬春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车上载原告周某,彭元春)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6105.97元。原告周某所受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全休时间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郑冬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周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所受伤于2016年5月24日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不构成伤残,其定残日应为2016年5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周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即141天,原告周某主张误工期限为270天的主张,计算错误。原告周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结合其户籍性质,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周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天数。原告周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其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周某在住院期间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周某住院治疗次数及地点,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周某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要求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本院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周某要求赔偿食宿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提出原告周某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周某损失有:医疗费26105.9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12153.81元(31462元/年÷365天×141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8852.9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周某,郑冬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鄂1122民初718号)二人受伤,故本院根据二人各自遭受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周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700元(原告周某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17%),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000元(原告周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20%),共计23700元;超出的部分42652.90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9857.03元。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的70%即175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23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2985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周某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376元,原告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华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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