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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28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合计208800.00元,同时给付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约定秋后偿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于某某因种地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180000.00元,用于种地(我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人:于某某,现住址:农发行小区中单元202室,工作单位,张家湾乡人民政府,电话:158××××7058,2018年3月7日”。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向原告分两笔偿还借款利息7900.00元(即将利息结至2018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给付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00元,减半收取2216.00元,保全费16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审判员 任鹏飞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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