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固安县城永定路京南绿洲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79930131K。
委托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华、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1日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固安县永定路京南绿洲居住小区第0014座0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价款772861.71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日原告将维修基金7196元、契税11593元、代收产权费500元交付被告。至今,本案产权证书没有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入住通知书、联合会议记录、视频资料、其他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收取了维修基金、契税、办理产权证费等费用,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当履行此义务。虽然原告在收房时将产权代办费交付的是物业公司,但被告未否认已收取前述款项且一直在为原告代办房产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前述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现原告未取得房产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了相关资料的备案、报送,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按已付房屋价款1%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代办房产证主要是指被告应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要其提供的资料和原告需提供的资料、税费报送产权登记机关;是否颁发房产证则是产权登记机关的职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即为要求被告尽快为其代办房产证亦即尽快将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资料、费用交至产权登记机关,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违约金7728.62元(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
二、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办理原告周某涉案房屋产权证所需要的全部资料、费用送交产权登记机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付春山
书记员:申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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