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仓业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尧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谢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谢尧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丽(系谢尧庭妹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谢尧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丽(系谢尧翔姐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谢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周某、仓业凡与被告黄某某、谢某、谢尧坤、谢尧庭、谢尧翔、谢美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仓业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陈阳,被告谢美丽(兼被告谢尧坤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谢尧庭、谢尧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仓业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1,981,000元;2、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以各期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65,410元;3、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以1,9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告周某配偶仓义勇曾委托谢尧舜以其房屋抵押为原告公司贷款2,3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此后,因发生多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原告曾确认承担以谢尧舜的名义向解某某的借款额为本金3,000,000元及每月利息120,000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陆续转账给被告黄某某共计1,981,000元,委托谢尧舜、被告黄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向解某某的借款。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沪0115民初2053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谢尧舜偿还解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4,300,000元等,对此债务,2017年1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14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周某及配偶仓义勇承担向谢尧舜偿还4,300,000元。此时,原告发现此前支付给被告黄某某的1,981,000元并未用于归还解某某的借款,应依法返还并赔偿损失。因仓义勇、谢尧舜、卢菊和均去世,故由各自的继承人参与诉讼,仓义勇的母亲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谢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谢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主要理由:第一,现各生效民事判决中均认定谢尧舜与解某某是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告周某夫妇与被告黄某某夫妇也是独立的借贷关系,如此巨额货币原告陈述双方只是口头委托,分16笔向被告黄某某账户进行支付,持续时间很长,没有书面合同,也无微信、短信约定,显然不合常理。第二,在各生效案件中,除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所有案件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将1,981,000元在4,300,000元借款中折抵,在(2016)沪0115民初29367号以及该案的二审中原告周某与仓义勇本人均参加诉讼,既未提及1,981,000元还款,也未提及原告周某夫妇委托被告黄某某夫妇代为偿还借款,故原告再提起本案委托合同纠纷,显然不合常理。原告主张16笔还款中,除最后3笔之前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谢某明确放弃对谢尧舜遗产的继承,不承担其债务。
被告谢尧坤、谢尧庭、谢尧翔、谢美丽共同辩称,被告与谢尧舜三十几年没有联系了,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与仓义勇(2017年11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仓业凡,袁绪勤系仓义勇母亲。被告黄某某与谢尧舜(2018年4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被告谢某,卢菊和系谢尧舜母亲,被告谢尧坤、谢尧庭、谢尧翔、谢美丽与谢尧舜系兄弟姐妹关系。
2016年3月,案外人解某某起诉谢尧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5民初20530号】,该案解某某要求谢尧舜归还借款5,700,000元及利息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即谢尧舜于2016年5月18日之前偿付解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00,000元,如逾期不付则支付解某某违约金200,000元。
2016年4月,谢尧舜起诉仓义勇、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5民初29367号】,该案谢尧舜诉称,其与仓义勇、周某关系亲密。仓义勇系上海豪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2010年12月,由于公司缺少资金,仓义勇找到谢尧舜商量由公司借贷让谢尧舜为企业2,300,000元借贷提供担保。2014年1月份因银行贷款到期,仓义勇无能力偿还贷款,仓义勇以谢尧舜的名义向案外人袁某借款2,7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300,000元,仓义勇向谢尧舜出具保证由其偿还借款。2014年4月,案外人袁某的2,700,000元借款到期,仓义勇找了小贷公司,以谢尧舜的名义与解某某签订了5,7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以谢尧舜的房屋做担保,后案外人解某某起诉谢尧舜,经法院调解,谢尧舜应还款4,300,000元,后谢尧舜卖房偿还了4,30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仓义勇、周某偿还谢尧舜4,300,000元。仓义勇、周某辩称,不同意谢尧舜的诉请,主要理由:第一,不管是谢尧舜诉称的3,000,000元,还是5,700,000元,该款仓义勇、周某从未使用过。第二,案外人解某某在历次起诉中均起诉的是谢尧舜,而不是仓义勇、周某,若退一步而言,仓义勇、周某承担是担保责任,谢尧舜按照调解书已支付4,300,000元给解某某,债权已经解除,仓义勇、周某的担保责任也已解除。第三,关于承诺书,仓义勇是基于三年前谢尧舜对仓义勇借款的帮助,仓义勇带谢尧舜去小贷公司说理,小贷公司知道仓义勇做生意后,谢尧舜就让仓义勇写了承诺书,做的担保。本院审理后,确认仓义勇向谢尧舜出具的承诺书有效,并认定仓义勇是以谢尧舜名义进行借款,借款归仓义勇实际使用,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判决支持了谢尧舜诉讼请求。仓义勇、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陈述仓义勇、周某从案外人解某某处借款5,700,000元,但实际收到3,000,000元,其余2,700,000元通过谢尧舜取现后还给了解某某。谢尧舜与解某某达成4,300,000元的和解方案,系谢尧舜意愿,加重了仓义勇、周某的还款责任,故要求改判仓义勇、周某归还谢尧舜3,000,000元。谢尧舜辩称,对外实际借款人是仓义勇、周某,谢尧舜并无自主意愿。无论是款项流转还是达成和解方案,谢尧舜均是听命于仓义勇、周某,依仓义勇、周某指示而为,请求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事实无误,认为无论是确认实收借款的金额,还是对外和解中议定债务金额,仓义勇、周某均可经由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前案诉讼的途径提出其方主张。仓义勇、周某自收取并使用借款到前案诉讼,均未有过关于实收本金金额和债务处理的异议,显然,仓义勇、周某的异议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事理上的正当性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2017年1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周某、仓业凡以本案相同诉请起诉黄某某、卢菊和、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8)沪0115民初45270号】,经开庭审理后,周某、仓业凡撤回起诉。
本案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周某与仓义勇向被告黄某某转账共16笔,其中仓义勇转账5笔,原告周某转账11笔,累计金额1,981,000元。被告黄某某确认收到上述转账款项,但陈述该款系原告周某归还之前借款,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两原告递交袁绪勤声明函,袁绪勤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袁续勤声明函、仓义勇及其父亲的死亡证明材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仓业凡出生医学证明、(2016)沪0115民初20530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民终1146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招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黄某某、谢某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293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仓义勇、周某因委托谢尧舜、黄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向解某某的借款而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某某转账16笔款项共计1,981,000元,在2017年1月(2016)沪01民终字1146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发现该款项并未用于归还向解某某的借款,因而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对其主张与谢尧舜、黄某某存在委托代为还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委托代为还款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称委托谢尧舜、黄某某代为清偿借款系双方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无证据可证明其主张事实。且从仓义勇、周某让谢尧舜代为借款时采用了书面保证书的操作方式看,委托代为偿还金额巨大的借款时却采用口头方式与双方借款操作方式并不相符,不合常理。此外,如果该1,981,000元系委托代为归还原告向解某某借款,不论谢尧舜、黄某某收款后有无代为还款,在谢尧舜被解某某提起诉讼确定应归还解某某4,300,000元借款,因而谢尧舜向仓义勇、周某起诉要求偿还4,300,000元的诉讼过程中,仓义勇、周某却始终未提及该1,981,000元的支付及委托代为还款的事实,这显然有违常理。而原告周某及仓业凡在委托代为还款后对如此巨大金额还款的结果长期不闻不问,也不合常理。现原告周某提出前案诉讼中未提及该笔款项系当时与仓义勇对账没有对清楚,事务繁多疏漏为由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综上,原告主张委托谢尧舜、黄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向解某某的借款而向黄某某支付1,981,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难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代为还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981,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仓业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1元,由原告周某、仓业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陆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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