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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成峰路北纬六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崇义、被告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连杰、肥乡县铭垠贸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峰立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连杰、肥乡县铭垠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60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0月30日到邯郸市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查封了登记在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名下位于成峰路北纬六路北的土地使用权的30%(地籍使用证号:成国用(2010)第066号),后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峰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1、连杰向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24321.78元;2、连杰向周某某偿还截止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利息2587.34元;3、连杰向周某某偿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4424321.7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肥乡县铭垠贸易有限公司对连杰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肥乡县铭垠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连杰追偿;4、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被告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地籍使用证号为成国用(2010)第066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峰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峰路北纬六路北土地(成国用(2010)第066号)的查封。
本案原告周某某不服本院(2015)峰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查封被告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成安县××路××北的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10)第066号)。
另查明: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成立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连杰作为自然人股东持股100%,2014年9月16日,连杰将其持有的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高山,现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由高山持股70%,连杰持股30%。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系连杰对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出资,该财产属于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而非连杰个人财产。对原告周某某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系连杰的投资权益的要求,因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名下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并非投资权益或股权,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继续查封被告邯郸市永某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成安县××路××北的土地使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改芹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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