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青海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青海。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青海与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青海、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飞、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海诉称,2014年7月29日21时15分,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街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等待通行的出租车等五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多车连撞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3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青海无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7309元、交通费83.80元,共计739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青海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
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邯郸市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开具的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
3、邯郸市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维修车辆配件费用。
4、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存根1份,用以证明以转款方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
5、邯山区平安停车场开具的定额发票2份,用以证明产生的停车费。
6、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出租车发票3份,用以证明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李某辩称,认可原告周青海起诉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14日开具的赔偿凭证4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已赔偿其他受害者完毕。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在我公司有效证据证明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进行审核,无拒赔、免赔情节,对原告周青海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投保公司先行赔偿,并由其他无责任方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应按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理赔范围,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
原告周青海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对原告周青海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周青海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证据2-4,只有修车发票、结算清单、转款存根,没有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周青海车损的数额。
对证据5-6,停车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周青海所举证据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无异议)。
对证据2,赔偿凭证数额无异议,但是否合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青海和其他车辆驾驶人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周青海主张的损失问题,依据原告周青海举证的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转款存根、停车费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分析,原告周青海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229元、停车费40元、出租车费43.80元。
车辆维修费虽然未进行评估,但从原告周青海举证的结算清单显示,所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均为本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损坏和维修费用。
停车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为财产损失。
出租车费用系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青海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海2000元。
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海5269元。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周青海交通费43.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海2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海5269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周青海交通费43.8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青海和其他车辆驾驶人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周青海主张的损失问题,依据原告周青海举证的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转款存根、停车费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分析,原告周青海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229元、停车费40元、出租车费43.80元。
车辆维修费虽然未进行评估,但从原告周青海举证的结算清单显示,所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均为本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损坏和维修费用。
停车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为财产损失。
出租车费用系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青海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海2000元。
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海5269元。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周青海交通费43.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海2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海5269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周青海交通费43.8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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