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董仕伟,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8号国创产业园6号楼4层东壹区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67256836X。
法定代表人:张一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银海龙,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
负责人:张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仕伟、李岩及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银海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6094.21元,其中医疗费41314.21(已扣除对方垫付)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8300元、护理费12450元、误工费190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护理用品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7日19时15分,被告师某某驾驶车牌××为××号××货车沿××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7201602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北京××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主动脉壁间血肿;2、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上消化道出血;5、上颌窦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83天。另外,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遭受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07日19时15分,被告师某某驾驶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号××货车沿××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7201602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师某某系被告中商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另外,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先被送至燕郊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560元,由被告师某某垫付。原告提交检查报告单2张,被告师某某提交原告周某某2016年10月7日医疗费票据一张。次日原告又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原告1、主动脉壁间血肿;2、肋骨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4、动脉粥样硬化;5、双侧胸腔积液;6、上消化道出血;7、代谢性酸中毒;8、类风湿性关节炎;9、上颌窦炎。出院时医嘱建议:避风寒及劳累,畅情志,慎起居,规律服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时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7201602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复印件),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1304.21元(包括被告垫付30000元),原告先去燕郊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去安贞医院做CTA检查,因安贞医院没有病房才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43页、出院诊断证明一张、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6页、复印费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安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1497.02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陈述其去安贞就诊,对于原告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事实认可,住院83天,但病历及诊断证明中的慢性支气管炎、动脉粥样硬化、代谢性酸中毒、类风湿性关节炎、上颌窦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017年3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周某某用药清单进行审核,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法院按程序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7年6月19日出具京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所产生的44310.46元药物费用中,与合理医疗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比例为80%-100%。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原告坚持医药费应按100%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80%赔付。被告中商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陈述其到北京安贞医院就诊为由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先到三河燕郊医院救治,因其居住在北京,为就医方便于事故当天到北京安贞医院就医,后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符合常理,原告的该笔医疗费应予主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所患慢性支气管炎,动脉粥样硬化,类风湿性关节炎,上颌窦炎虽属自身疾病,但在外伤后,由于机体内环境的变化,也可对自身原有疾病产生相应的负面影响。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所产生的44310.46元药物费用中,与合理医疗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比例为80%-100%,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用药均为交通事故合理用药,其医疗费72821.21元(包括燕郊医院师某某垫付156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43元,该费用与因交通事故外伤治疗没有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83天,每天100元。三被告对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每天按50元标准给付。按规定法院核定每天按50元标准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8300元,每天100元,主张住院期间83天。三被告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中未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只同意给付30天时间,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医嘱应加强营养,但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身体情况核定住院期间83天应加强营养,每天30元,计249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245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周志华护理的,每天150元标准,并提交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期间由周志华护理的证明一份、周志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周志华因护理而误工所减少收入的证明,每天15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周志华因护理而误工所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给付99.40元(35785元/年÷12月÷30天),原告护理费为8250.20元(99.40元/天×83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9030元,误工期173日(住院8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月工资3300元,其在三河市惠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是水暖工,提交原告工作牌,上班时的打卡图片,农行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不足3300元,标准过高,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扣发工资证明,对于原告误工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有多种疾病,会导致误工期限过长,不同意给付173天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在三河市惠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其事发前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0+3195+3325)÷3=3237元/月,住院8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173天,原告误工费为18666.7元(3237元/月÷30天×173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综合考虑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500元,没有证据提交,同意由法院酌定。三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受损电动车定损为300元,原告未提交衣物受损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同意电动车赔偿300元,本院应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衣物受损证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护理用品200元,提交单据一张。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机打票,未盖章,也未显示是原告购买,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是原告购买,也未有医嘱需要购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6300元,应由原告负担20%,因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所产生的44310.46元药物费用中,与合理医疗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比例为80%-100%。原告不同意承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已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100%赔偿原告医疗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驾驶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且被告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师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师某某系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师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107678.11元(其中1医疗费7282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3营养费2490元;4护理费8250.20元;5误工费18666.7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300元)。因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0元,中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某某76118.11元;给付被告师某某1560元;给付被告中商公司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76118.11元;给付被告师某某1560元;给付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周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市辖区北京分行银行卡中心,账号:62×××14。被告付款方式:户名: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广顺北大街支行,账号:11×××60;户名:师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和县支行,账号:62×××75)
二、被告师某某、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0元,由被告中商惠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怀霞
书记员:姚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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