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从圣,曾用名尚从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青山、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尚从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周青山向尚从圣出具借条后,周青山、高某分五次支付利息19.5万元。经审查,周青山、高某对此不予认可,尚从圣在一审中的自认“周青山、高某分五次支付利息19.5万元”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并且,一审法院对其认定的“周青山、高某分五次支付利息19.5万元”中的利息19.5万元,在一审判决中并未进行处分。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周青山之妻高某因与案外人陈豪有生意往来,欠案外人陈豪款30万元,案外人陈豪欠尚从圣30万元,经三人协商,陈豪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尚从圣。经审查,高某对此不予认可。尚从圣在一审提交的陈豪、王川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高某主张其欠陈豪的债务,已全部偿还完毕,陈豪转移其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高某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高某对让与人陈豪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尚从圣主张。对于高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青山、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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