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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赵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周某(系赵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明,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周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1388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赵某某和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35000元,待被告资金回流后立即偿还。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6年6月,被告又在我手中借款17888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总借条,共计8138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而成诉。赵某某、周某辩称,我没有向周某借钱,我是向王新借的钱。我也没有借那么多钱,2013年7月30日只借了43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中的钱,被我妹夫陈永借去做生意了,失败后现在在攒钱还,已经还了250000元左右。打条子的时候一开始打给王新的,后来又让我打给周某,周某和王新是夫妻关系。2017年打了两张条子,倒数第二次是在兴郧饭店门口打的,最后一次在单位打的,两次一共打了7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虽然我打了条子,但是我没有拿到钱。我和周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周某所述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事实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赵某某向案外人王新成借款,王新成经周某同意,将周某放在十堰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34000元转给赵某某,赵某某向王新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2014年3月向周某借款50000元,由赵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3%,但周某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向赵某某交付现金47000元。2014年5月,赵某某又向周某借款48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3%,赵某某再次向周某出具借条。前述三笔借款本金总额累计529000元。借款后,赵某某于2014年2月偿还20000元,2015年2月偿还5000元和10000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40000元,2015年6月19日偿还30000元,2017年9月30日偿还5000元,共计160000元。该部分还款赵某某均交付于王新成,后王新成交付于周某;王新成当庭证明赵某某2014年2月偿还20000元属提前还款,所以少要了半年利息。另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015年10月15日直接向周某还款3000元、70000元,共计73000元。上述还款金额总计为233000元。2015年7月28日,因赵某某未能还清到期借款,经双方算账,将2013年7月30日所借本金434000元连本带利后赵某某向周某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陆拾叁万零伍仟元整。¥635000元”。2016年6月15日,赵某某将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所借本金合计95000元连本带利向周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拾柒万捌千捌佰捌拾元整,¥178880元。条子已打(三个月4800元月另计)”。后又因赵某某迟迟未还清借款,于2017年6月7日再次向周某更换了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同前述2015年7月28日和2016年6月15日的借条一致。因赵某某仍未如约偿还借款而成讼。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赵某某及其与被告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某某和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三、周某是否应当与赵某某共同还款?现分析评判如下:一、赵某某和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2013年7月30日,赵某某向案外人王新成借款434000元;2015年7月28日,赵某某就该款连本带利向周某出具借条,前述行为可认定为王新成将债权转让给周某,并履行了对债务人赵某某的通知义务,故赵某某和周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2014年3月赵某某向周某借款47000元及2014年5月赵某某向周某借款48000元,该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应当偿还借款。二、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具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的本金数额减少,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而非“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案涉及三笔本金,分别是2013年7月30日的434000元,2014年3月的50000元及2014年5月的48000元,因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换算成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其中5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仅交付借款47000元,故依法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元。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涉案部分借款日和还款日,本院酌定均为每月15日。另2014年2月15日赵某某还款20000元时,仅有2013年7月30日发生的借款434000元,且该借款约定的一年还款期间还没有届满,应属对该笔借款的提前还款,根据利随本清的原则,应先充抵提前还款额约6个月的利息2400元(20000元×2%×6个月),剩余17600元(20000元-2400元)充抵当期借款本金,故第一笔借款本金434000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实际减少为416400元。据此,具体核算本案借款利息如下:1.本金4340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赵某某提前还款20000元之日),计息时间约6个半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54020元(434000元×2%×6.5个月-2400元);从2014年2月16日本金减少为416400元后,至2017年6月7日(最后一次出具借款本金635000元的借据之日),计息时间约40个月,以本金416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333120元(416400元×2%×40个月),故截止2017年6月7日本息和合计为803540元(后期本金416400元+利息54020元+利息333120元)。而按照2017年6月7日的借条约定,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后期本息和合计为863000元(635000元+赵某某累计还款总额233000元-赵某某2017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由此可见,借条2017年6月7日的借条约定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本金470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7日(最后一次出具178880元借据之日),计息时间约35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37600元(47000元×2%×40个月);本金48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最后一次出具178880元借据之日),计息时间约37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37600元35520元(48000元×2%×37个月),故截止2017年6月7日本息和合计为168120元(本金47000元+本金48000元+利息37600元+利息35520元)。而2017年6月7日的借条约定,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后期本息和合计为178880元,由此可见,2017年6月7日的借条约定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周某依据2017年6月7日的两张借条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1388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以及赵某某还款如何充抵本息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赵某某自2014年2月15起至2017年9月30日累计还款233000元,其中2014年2月15日赵某某还款20000元充抵情况上述已经分析认定,不再赘述。赵某某2014年3月15日所还3000元,双方认可系支付2013年7月30日借款本金434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累计还款178000元因没有明确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赵某某又未举证证明2015年已优先偿还后两笔借款本金9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照先息后本及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予以充抵,具体核算如下:1.本金4340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赵某某偿还本金17600元及相应利息2400元之日),计息时间6个半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4020元(434000元×2%×6.5个月-24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16日减少为416400元(434000元–17600元),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息时间为12个月,以本金416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99936元(416400元×2%×12个月),故截止2014年7月30日(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累计欠借款利息153956元(54020元+99936元)。2.本金416400元从2014年7月31日借款期间届满之至2015年2月15日(赵某某前后两次分别还款5000元和10000元之日),计息时间6个半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54132元(416400元×2%×6.5个月),加上上述第1项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所欠利息153956元,合计208088元(54132元+153956元),而此时后两笔借款还没到期,故以2015年2月15日还款15000元充抵后,截止2015年2月15日余欠利息为193088元(208088元-15000元)。3.本金4164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赵某某还款50000元),计息时间4个月,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33312元(416400元×2%×4个月),加上上述第2项2015年2月15日后余欠利息193088元,合计226400元(33312元+193088元),此时后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虽也届满,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2015年6月15日赵某某还款50000元应当优先充抵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故截止2015年6月15日第一笔借款余欠利息为176400元(226400元-50000元);以此类推,再充抵赵某某2015年6月16日、6月19日陆续偿还的40000元及30000元后,则截止2015年6月19日第一笔借款余欠利息为106400元(176400元-40000元-30000元)。4.本金416400元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5日(赵某某还款73000元之日),计息时间约4个月,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33312元(416400元×2%×4个月),加上上述第3项2015年6月19日后余欠利息106400元,合计139712元(33312元+106400元),以2015年10月15日赵某某还款73000元优先冲抵后,故截止2015年6月19日第一笔借款余欠利息为66712元(139712元-73000元)。5.本金416400元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赵某某2017年6月7日出具63500元借据后),计息时间约18个月,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149904元(416400元×2%×18个月),加上上述第4项2015年6月19日后余欠利息66712元,故截止2017年6月15日第一笔借款本金余欠利息为合计216616元(149904元+66712元);本金470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赵某某2017年6月7日出具178880元借据后)、本金48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赵某某2017年6月7日出具178880元借据后),计息时间分别为39个月、37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合计为72180元(47000元×2%×39个月+48000元×2%×37个月),据此计算,截止2017年6月15日三笔借款共欠利息为288796元(第一笔借款利息216616元+后两笔借款72180元)。6.三笔借款本金共计511400元(416400元+47000元+48000元)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赵某某还款5000元之日),计息时间约3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合计为30684元(511400元×2%×3个月),加上上述第5项2017年6月15日三笔借款余欠利息288796元,因此时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同时到期,故以赵某某2017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充抵后,截止2017年9月30日共欠三笔借款利息314480元(288796元+30684元-5000元)。三、周某是否应当与赵某某共同还款问题。周某以赵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周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截止2017年9月30日,赵某某尚欠周某借款本金511400元及利息314480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本金5114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周某诉讼请求中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114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30日所欠利息31448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6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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