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维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枝江市。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维维、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方维维和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7月5日之后依法另行计算)、违约金1.6万元,合计556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4分,两被告用车辆抵押。后经董市派出所调解,被告给付了5万元,原告将车辆还给了被告。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方维维与周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方维维向周某某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逾期超过10日还款,周某某可以要求方维维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方维维用其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作抵押,抵押物由周某某保管,周某某无偿使用,保证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周某某赔偿责任;方维维还款逾期5天后,周某某可以变卖抵押物。周某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周某某向周某交付借款76800元,方维维将鄂E×××××轿车交给周某某。
方维维、周某系夫妻关系。方维维夫妻陈述,2016年1月15日,方维维夫妻带着9万元去向周某某还款,因周某某无法返还轿车,就没有还款。方维维夫妻不能举证证明9万元的来历。方维维夫妻的证人郑某出庭证明:郑某随周某一同向周某某还款,周某某说要先还款再还车,周某说要看到车再还款,双方未协商一致。郑某并不清楚方维维带了多少钱。
方维维夫妻发现鄂E×××××轿车于2016年1月20日在内蒙古G6高速、2016年2月24日在包头市行驶,有违章罚款220元未处理的记录。
2016年3月5日,方维维要求周某某之妻陈良欢将轿车归还,然后再返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向110报警后双方协商由陈良欢尽快返还车辆,方维维并将欠款还给陈良欢。2016年3月18日,方维维与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周某将5万元现金、周某某将轿车均交到董市派出所,由周某、周某某一同将轿车开到宜昌4S店检查。如4S店检查发动机、变速箱、大架等无大的损失,双方可以就还款及车辆其他损失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协议签订的当日,周某、周某某一同将轿车开到广汽丰田金沙东山店进行检查,发现轿车右前轮钢圈有伤害、后杠变形有损伤。方维维支付保养费1215元、蒸发箱清洗费480元。检查完毕之后,周某将轿车开走,周某某领取5万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算单、违章记录、证人证言、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方维维向周某某借款数额依法确认为7.68万元,已返还5万元,余下2.68万元依法应当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0‰不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某请求按照月利率4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在计算本金和利息时按照周某某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确定。
质押与抵押的主要区别在于质押要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方维维将轿车交给周某某实际占有,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名为抵押,实为质押。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性质,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返还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的轿车应当同时履行。方维维夫妻同意返还借款,但要求周某某赔偿轿车损失,属于同一合同约定的内容,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维维夫妻要求周某某支付违章罚款220元的抗辩,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周某某无偿使用质押轿车,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约定除车辆自身的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周某某应负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周某某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轿车的义务,其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轿车毁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维维夫妻要求周某某赔偿金融公司找车损失、车辆租金损失、滞纳金,不属于对质押轿车本身的损害,其请求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双方共同将轿车送往4S店检查,没有发现大的损坏,虽然有小的损坏,但方维维无证据证明是将轿车交给周某某之后新发生的损害,同时方维维也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虽然周某某使用轿车增加了公里数,但合同约定周某某可以无偿使用质押的轿车,周某某依法只能赔偿损坏轿车的费用,车辆检查费1695元是车辆例行保养。
方维维夫妻要求周某某支付违章罚款220元的抗辩,符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方维维夫妻上述其他抗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对还款抵充本息的顺序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即用220元抵充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止(26800元×24%÷360×13天(2015年11月5日起至11月18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维维、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2.6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被告方维维、周某负担33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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