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女。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被告力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3,2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1,6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以3,230元办理了两年健身卡。2017年11月被告健身房开业。原告由于搬家原因,健身卡一直未开通,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退费。2018年11月15日,被告即关门停业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铖公司辩称,是否解除合同关系由法院判定,因原、被告之间的《会籍协议书》没有约定以首次运动为开卡日,故本案应以被告方正式对外营业即2017年11月开始计算开卡日期,现确认退还原告尚剩的会员费1,615元,但被告目前无能力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被告出具预售定金凭证,载明收到原告缴费金额50元。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会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年期健身卡,总费用3,180元;此卡可免费转卡一次,定金50元可抵5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两年卡会员费用3,180元。
2018年6月25日,被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会费3,230元。
2018年11月15日始,被告停业至今。
以上事实,有《会籍协议书》、收据、定金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籍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在吸收原告成为其会员之后,应保障原告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健身场所已经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尚未使用的会员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1,615元,合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会员费用1,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英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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