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蝉娟(系周某某的母亲),汉族,住同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成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蝉娟、郝怡及被告东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东湖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23,607.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520元、交通费19,57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5,000元(包含两次诉讼的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周某某原系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食堂员工,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上海财税大厦),东湖物业公司则为上海财税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由于东湖物业公司的操作人员违规使用化学危险品氢氧化钠作为疏通溶剂,致使通往财税局职工食堂女更衣室的一段PVC水管弯道弯曲变形,并导致PVC活接管拉出脱落,喷溅的氢氧化钠溶液将正在女更衣室休息的周某某头部、脸部、背部灼伤。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诊断为三度化学性灼伤(全身,总体表面积36%,三度23%,深二度13%,伴双眼灼伤)。自2014年7月16日受伤起,周某某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直至2018年5月21日出院。期间,周某某因无力承担医疗费,曾于2016年2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确认东湖物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周某某尚在治疗中,故暂时以当时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阶段性结算。自事发至今,周某某住院三年多,经历了多次手术,面部毁容,出院后也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后续还将继续进一步治疗,东湖物业公司应对周某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心理创伤进行全额赔偿。综上,周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东湖物业公司辩称,涉案事件系由于其工作人员的过失而导致,故同意对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周某某提出的具体赔偿金额: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其余费用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主张金额过高的费用要求依法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周某某曾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东湖物业公司赔偿交通费、住院杂品费用及物损费用。该案经审理后查明:周某某原系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食堂员工,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上海财税大厦),东湖物业公司则为上海财税大厦的物业服务单位;2014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上海财税大厦内的宛平宾馆要求东湖物业公司为其疏通厨房下水管道,东湖物业公司操作人员使用电动疏通器进行疏通未果,遂违规使用化学危险品氢氧化钠作为疏通溶剂注入排水管道进行疏通,由于氢氧化钠遇水产生高温,致使通往一楼半市财税局职工食堂女更衣室的一段PVC水平管道弯曲变形,并将一段PVC活接管拉出,喷溅的氢氧化钠溶液将正在女更衣室休息的周某某头部、背部灼伤,并将其衣物等随身物品损坏;周某某后经瑞金医院诊断为三度化学性灼伤(全身,总体表面积36%,三度23%,深二度13%,伴双眼灼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东湖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周某某的受伤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东湖物业公司赔偿周某某交通费11,000元、住院杂品费用88元、物损费4,500元,并由东湖物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6元。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某某之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形成,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31%,构成X(X)级伤残;面部块状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30.5cm2,构成X(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80天;后期可遵医嘱行疤痕整形修复治疗。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3.周某某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4.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及(2016)沪0104民初4763号案件诉讼,周某某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5.东湖物业公司提出,其为周某某垫付了自事发起至2018年5月21日的所有医疗费、住院期间护工费、杂费等,并已支付(2016)沪0104民初4763号案件所判决的交通费、住院杂品费用、物损费及案件受理费,上述费用共计1,216,739.15元(本案诉请金额不包含上述费用)。庭审中,周某某对于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6.审理中,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额确认为200,000元。另,周某某确认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已全部主张完毕,不再向东湖物业公司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6)沪0104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东湖物业工作人员的过错而导致周某某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涉案事件已经本院(2016)沪0104民初4763号案件审理并判决,故东湖物业公司应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周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东湖物业公司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金额均予认可,且周某某提交了相关票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分别确认为1,630元、4,800元、14,520元、19,572元。
  2.残疾赔偿金,周某某经鉴定确认构成X级和XXX伤残,且为本市非农户籍,结合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及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依法认定为410,771.2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某某的伤残情况,涉案事件确对其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考虑到其受伤部位包括头面部、颈部,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
  4.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00元,该费用为周某某在处理涉案事件中的必要损失,应由东湖物业公司全额赔偿。
  5.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代理人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费用由东湖物业公司全额赔偿。
  6.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在本案中已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为2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湖物业公司应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6,893.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686,8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4.47元,由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