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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某与杜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雪某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杜欣然

原告周雪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欣然。
原告周雪某诉被告杜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杜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周雪某与被告杜欣然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杜欣然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周雪某,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雪某住宅房房产证壹本抵押借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当天,原告周雪某与案外人尹正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周雪某向案外人尹正平借款8万元,并以其所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贰。同日,原告周雪某通过银行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方式将其向尹正平所借8万元转借给被告杜欣然,双方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杜欣然逐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止。因余款未付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雪某向被告杜欣然交付了借款,被告杜欣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周雪某要求被告杜欣然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止,故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欣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雪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00元(暂算至2016年3月28日,后段利息据实计算),合计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周雪某负担303元,被告杜欣然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雪某向被告杜欣然交付了借款,被告杜欣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周雪某要求被告杜欣然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止,故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欣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雪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00元(暂算至2016年3月28日,后段利息据实计算),合计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周雪某负担303元,被告杜欣然负担2000元。

审判长:李婷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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