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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蒋某、珙县芙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珙县芙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交警大队底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世宣,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
代表人:古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珙县芙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蒋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芙蓉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9114.22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6320元(80元/天×79天);4、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6、医疗费6794.22元;7、续医费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蒋某带领学员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教练车),沿宜威路向工业园区方向行驶,14时35分,当车行至工业园区1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仕刚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仕刚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共计12566.77元,其中蒋某垫付了5772.55元,原告垫付了6794.22元。2016年7月2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小型客车(教练车)属被告芙蓉培训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系失地农民。2016年5月9日,被告蒋某带领学员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教练车),沿宜威路向工业园区方向行驶,14时35分,当车行至工业园区1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仕刚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仕刚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共计12566.77元,其中蒋某垫付了5772.55元,原告垫付了6794.22元。2016年7月2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教练车)系被告芙蓉培训公司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蒋某与被告人保公司就医疗费中的非基本用药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3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问题。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27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续医费为3000元,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芙蓉培训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6320元(80元/天×79天);4、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6、医疗费12266.77元(总医疗费12566.77元-自费药300元);7、续医费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82986.77元。由于被告蒋某垫付费用4582.55元(垫付医疗费5772.55元-自费药300元-诉讼费89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78404.22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76550元(总损失829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医疗费12266.77元-续医费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珙县芙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6436.77元(总损失82986.77元-交强险赔偿额765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蒋某垫付费用4582.5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向原告周某某赔偿1854.22元,向被告蒋某赔偿4582.55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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