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周某某之夫王玉全驾驶黑B×××××号大货车从查哈阳农场出发,沿齐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宝镇内凤田修理部门前,在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张桂花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张桂花受伤,经交警认定,王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花无责任。(2011)齐民二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张桂花各项损失99695.83元,王玉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6日,周某某作为王玉全之妻替王某偿还给张桂花69000.00元,2017年8月22日周某某又替王某给付张桂花32000.00元。2016年12月18日王玉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周某某共替王某支付人民币101000.00元,现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1010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利息主张至给付之日,计算至开庭时为10412.00元(其中69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按年息6%计算,32000.00元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计算,按年息6%计算)。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周某某主张的数额与原判决数额不符,王某之前对张桂花已有过赔付。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王玉全、周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周某某、王玉全结婚证一册(原件),王玉全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证明问题:王玉全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王玉全因交通事故死亡。
王某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二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问题: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王某应承担的责任,王玉全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未赔偿。
王某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某要求其支付赔偿款的利息不合理,判项第五项记载“王玉全对王某、刘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周某某不能确定其赔偿款均为替王某赔偿。
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收到条”一份。
证明问题:2015年8月31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追加周某某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11月26日扣划周某某存款69000.00元,2017年8月22日周某某又给付张桂花现金32000.00元,张桂花为周某某出具了101000.00元的收条。
王某表示其曾与张桂花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过协议,并向张桂花支付过赔偿款。
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齐民二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齐齐哈尔市第二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张桂花各项损失合计120000.00元;三、王某赔偿张桂花各项损失合计99695.83元;四、刘旭赔偿张桂花各项损失合计99695.83元;五、王玉全对王某、刘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2.00元,由齐齐哈尔市第二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6868.80元;由王某、刘旭各承担5706.6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王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5年8月31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周某某为被执行人,2015年11月26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周某某银行存款69000.00元,2017年8月22日张桂花出具收到王玉全、周某某交通肇事赔偿款101000.00元的收条。现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返还赔偿款101000.00元及利息10412.00元。
另查明,周某某与王玉全系夫妻关系。
另,本院查阅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执字第5号执行卷宗,2012年5月20日张桂花以与刘旭达成庭外执行和解协议,撤销对刘旭的执行申请。2012年6月7日张桂花曾与王某达成协议,内容为“暂缓执行协议书甲方张桂花魏艳强乙方王某经甲,乙双方庭外和解协商一致,延缓执行一年,一年内由乙方支付甲方每月300元生活费,算做赔偿款金额之内。2012年6月7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执字第5号执行卷宗未见王某支付该协议中约定款项的收条。
本院认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某对张桂花负有赔偿99695.83元的义务,王玉全对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某未履行该义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周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王玉全的义务,周某某有权向王某追偿,对于周某某主张的其通过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给付张桂花赔偿款101000.00元,周某某支付赔偿款超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部分因其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某主张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其曾向张桂花支付过赔偿款,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执字第5号执行卷宗“暂缓执行协议书”中未有相关材料证实该协议得到履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某99695.83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00元,由周某某负担266.00元,由王某负担22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丛龙弟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董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