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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栾兴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栾兴国
李庆雷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兴国,男,1967年3月26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一面坡镇。
第三人李庆雷,男,1970年11月1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栾兴国、第三人李庆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4日、2016年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世,被告栾兴国,第三人李庆雷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文、李艳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周某与尚志市腾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尚志市尚志镇沿河委宝兴佳源的楼房,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2014年房屋装修完毕,周某只居住两个月左右,就于2014年3月离开家去四川,这期间房屋一直没有家人居住。
2015年1月31日,周某从四川回来,发现房屋已经被栾兴国非法居住。
栾兴国在派出所警察上门调查时称自己于2014年5月就在此房屋居住。
当时周某在四川,也没有委托别人管理房屋,所以2014年5月房屋被非法占有时,周某毫不知情。
2015年1月31日,周某知道房屋被非法占有后报警,栾兴国不但拒不归还房屋,还不让周某进家门。
栾兴国侵犯了周某的房屋所有权。
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栾兴国立即从周某房屋中搬离,栾兴国将屋内所有物品原物归还,如有丢失物品按原价赔偿。
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周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栾兴国质证无异议。
李庆雷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周某购房发票、完税发票、住房转让手续费发票、房屋所有登记发票各一份。
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周某从尚志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由房产局依法颁发房产证。
栾兴国质证无异议。
李庆雷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周某房产证一份。
证明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尚房权证字第140100036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单独所有,该房屋位于尚志市沿河委宝兴嘉源3号楼2单元1202号,建筑面积为51.2平方米。
栾兴国质证无异议。
李庆雷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尚志市房产局档案查询情况回执一份。
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为周某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1401000361号,房屋位于尚志市沿河委宝兴嘉源3号楼2单元1202号,建筑面积为51.2平方米,产权状态为无抵押、无限制,与周某提交的房产证信息完全一致,证明该房屋一直为周某所有。
栾兴国质证无异议。
李庆雷质证无异议。
被告栾兴国辩称:栾兴国居住的房屋是租李庆雷的,和周某没有关系,当时搬进去时屋里是空的,和李庆雷约定租期三年,不同意搬出来。
不管周某和李庆雷谁输谁赢,栾兴国租赁房屋是合法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栾兴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收据一份。
证明栾兴国与李庆雷是房屋租赁关系,租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为24000元。
周某质证无异议。
李庆雷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庆雷述称:第一、争议的房屋是周某的儿子杨佳鹏于2014年5月29日卖给李庆雷的。
第二、李庆雷实际支付购房款110000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第三、卖方杨佳鹏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栾兴国,栾兴国也实际占有该房屋,周某诉栾兴国侵权,遗漏了本案中另一主体李庆雷,所诉法律关系有误,请驳回周某的诉请。
李庆雷与周某的儿子杨佳鹏,通过整个房屋买卖过程,可以充分证明周某的儿子杨佳鹏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
因此,李庆雷与杨佳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庆雷在与杨佳鹏进行房屋买卖的过程中,不仅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而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李庆雷占有使用,并且由李庆雷行使了房屋所有权人全部的权利,因此,李庆雷是符合购买人的法定条件。
由于李庆雷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如果周某主张倒出房屋,不仅应当返还李庆雷交付的购房款,同时应当维护栾兴国的合法权益。
李庆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证明:杨佳鹏于2014年5月29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李庆雷,价款110000元;杨佳鹏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李庆雷交付的购房款110000元;2014年5月29日交付房款,30日实际交付房屋时,杨佳鹏的朋友张坤在场给予见证。
周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一、该协议是否为杨佳鹏本人签字及真实性有待考察;二、针对协议本身来讲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三、该协议所体现的具体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关联性。
栾兴国质证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合法的,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张继伟出庭作证。
证明李庆雷买杨佳鹏房子时与证人在一起,2014年5月29日在气象局楼下房屋租赁处交款110000元。
周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本案第三人李庆雷的朋友,其本身就具有争议,此外如证人所诉在5月30日看房、交钱、签协议,而本协议是29日签订,与房屋买卖协议具体信息相矛盾。
栾兴国质证无异议,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证据三、证人张浩瀚出庭作证。
证明:2014年5月29日,先去看房子,后杨佳鹏与李庆雷在气象局楼下房屋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款110000元,30日交付房屋。
周某质证有异议,该证人是本案第三人李庆雷的朋友,其本身就具有争议,此外如证人所诉在5月30日看房、交钱、签协议,而本协议是29日签订,与房屋买卖协议具体信息相矛盾。
栾兴国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周某在尚志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尚志市尚志镇沿河委宝兴嘉源3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商品房一栋,交纳购房款164500元,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字第140100036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单独所有,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
2014年3月周某离开家去四川。
2015年1月31日周某从四川回来,发现房屋被栾兴国居住后报警,栾兴国拒不归还房屋。
故周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栾兴国立即从周某房屋中搬离,栾兴国将屋内所有物品原物归还,如有丢失物品按原价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周某购买位于尚志市尚志镇沿河委宝兴嘉源3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商品房,交付购房款,并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案中,栾兴国主张其从第三人李庆雷处租赁该房屋,是合法占有该房屋,而李庆雷主张其从周某儿子杨佳鹏处购买该房屋,有权利出租该房屋,但是李庆雷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杨佳鹏处购买的是周某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因为房屋买卖协议上房屋的具体坐落,产权证号及建筑面积,均与周某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不一致,不能认定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购买的是本案诉争房屋。
并且杨佳鹏并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取得所有权人周某的授权,无权买卖周某所有的房屋。
故不能认定李庆雷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所以李庆雷无权出租该房屋,栾兴国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故周某要求栾兴国从其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周某主张栾兴国将屋内所有物品原物归还,如有丢失物品按原价赔偿,但是未举世证据证明其房屋内原来有哪些物品,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兴国从原告周某所有的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沿河委宝兴嘉源3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的房屋中搬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栾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周某购买位于尚志市尚志镇沿河委宝兴嘉源3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商品房,交付购房款,并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案中,栾兴国主张其从第三人李庆雷处租赁该房屋,是合法占有该房屋,而李庆雷主张其从周某儿子杨佳鹏处购买该房屋,有权利出租该房屋,但是李庆雷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杨佳鹏处购买的是周某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因为房屋买卖协议上房屋的具体坐落,产权证号及建筑面积,均与周某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不一致,不能认定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购买的是本案诉争房屋。
并且杨佳鹏并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取得所有权人周某的授权,无权买卖周某所有的房屋。
故不能认定李庆雷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所以李庆雷无权出租该房屋,栾兴国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故周某要求栾兴国从其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周某主张栾兴国将屋内所有物品原物归还,如有丢失物品按原价赔偿,但是未举世证据证明其房屋内原来有哪些物品,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兴国从原告周某所有的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沿河委宝兴嘉源3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的房屋中搬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栾兴国负担。

审判长:高惠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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