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巴士二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巴士二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34,644.30元、住院伙食营养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90元、交通费1,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巴士二汽公司的员工杨斌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公共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光中路附近,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曾于2017年8月就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7)沪0112民初2416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于2017年10月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巴士二汽公司辩称,根据(2017)沪0112民初24162号民事判决,肇事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把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全部用完了。被告巴士二汽公司现同意对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对医疗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仅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仅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交通费,仅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巴士二汽公司的员工杨斌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公共汽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光中路附近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腓总神经、胫神经、腓肠神经撕裂),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416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巴士二汽公司就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一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内容;同日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7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责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121,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142,500元,以上合计263,500元;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32,690元;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52,427.1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在(2017)沪0112民初24162号民事判决中未处理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营养费和护理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杨斌驾驶车辆属履职行为,且肇事机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完,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巴士二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34,64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伤较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原告伤情的治疗及康复有关,因此对于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间以外医疗费所提及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住院伙食营养费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原告二期营养、护理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1,200元和1,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其肢体康复存在关联性,结合相应票据,原告主张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044.30元,由被告巴士二汽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16,81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6,81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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