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3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7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W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广中路、广粤路路口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日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后左胫骨外侧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3小时余。收入院治疗后,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ORIF,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Ⅱ型)。2018年8月28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之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苏JW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户口本复印件(核对原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已为苏JW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相同。对于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请求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曾垫付有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告周某对于被告刘某某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误工”三期费用,同意就一期及后续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的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保留,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苏JW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54,333.61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90日(含二期);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90日(含二期);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是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残疾赔偿金,要求在重新鉴定后依据重新鉴定结果确定赔偿金额;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6月13日17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W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广中路、广粤路路口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即日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后左胫骨外侧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3小时余。收入院治疗后,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ORIF,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Ⅱ型);
三、2018年8月28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之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家属为送其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周某的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042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周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未递交其他实质性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苏JW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54,333.6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营养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6,300元。
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期间,收入是否实际减少以及减少的金额都无法确认。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无法实际工作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情况,酌情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16,94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同时,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虽对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042号的鉴定结果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衣物损坏程度,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4,177.61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4,177.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余款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8.92元,减半收取为3,319.4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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