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雄武,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5月6日、5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上诉人周雄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同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向合议庭申请庭外和解,请求给予3个月庭外和解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合议庭准予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并已将该期间从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雄武诉称,2007年12月21日,周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支付利息30000元,并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其每年多次向周某某催讨借款无果。为此,诉请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两个月利息30000元。
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由刘华锋收取后用于了赌博和吸毒,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不应偿还借款;其次,周雄武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再次,2014年7月,周雄武与刘华锋就该借款达成协议,周雄武免除了周某某债务,且该协议履行期尚未届满,周雄武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周雄武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1日,周某某与案外人刘华锋共同向周雄武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若不能按期偿还则支付两个月借期利息30000元。后周雄武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周某某、刘华锋共同向周雄武出具130000元借据。借期届满周某某未能偿还,周雄武自2008年始每年多次到其家中或工作单位催讨借款,周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拖延还款至今。
原审认为,民间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贷款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借款人可以抗辩。本案中,周某某立据向周雄武借款,周雄武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周某某未在约定的两个月期满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周雄武诉请周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法律根据,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周某某支付借期两个月利息30000元,显属过高,原审核定为432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周某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周雄武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周某某对借款用途抗辩,原审认为该款系周某某与刘华锋合意举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影响该借款系共同债务的定性。周某某抗辩周雄武对其债务免除及周雄武起诉的借款履行期未满的主张,原审认为该抗辩与前述诉讼时效抗辩自相矛盾,刘华锋的还款承诺,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周某某本人。即使周雄武与刘华锋达成还款协议,也不能由此推定周雄武免除了周某某的债务,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雄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元;二、驳回周雄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雄武负担642元,周某某负担2258元。
关于周雄武向周某某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某某在一、二审中均对周雄武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应对其抗辩进行审查。据已查明事实可知,2007年12月21日周某某与案外人刘华锋共同向周雄武借款,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2月22日计算,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周雄武是否向周某某及案外人刘华锋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审中,周雄武向法院申请证人毛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开始两人随周雄武到周某某工作处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向周某某讨要债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从证言内容来看,证人毛某、赵某证言陈述陪周雄武到东方百货找周某某时,毛某、赵某并未在现场,只是在楼下等周雄武,该证言是否可信,存在疑问;其次,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周某某2010年8月31日才入职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专柜工作,此事实与证人毛某、赵某证言相左;第三,从周雄武二审陈述来看,其亦自认“证人时间太长了,他(毛某、赵某)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是2010年10月还是11月或12月,反正是快过年的时候,我第一次去找周某某要求还钱”,然而即便如其自认所称,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存在中断情形。故周雄武原审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审中合议庭亦已专门给予周雄武举证期间,但周雄武仍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周雄武主张,案外人刘华锋2014年7月28日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刘华锋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且其本人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该还款承诺书系刘华锋书写,从法律性质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5月刘华锋、周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系独立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华锋离婚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周某某没有约束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雄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周雄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雄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芄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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