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雄武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雄武,男,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雄武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雄武、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周雄武的证人赵涛、毛俊强参与了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雄武诉称,2007年12月21日,周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支付利息30000元,并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其每年多次向周某某催讨借款无果。为此,诉请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两个月利息30000元。
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由刘华锋收取后用于了赌博和吸毒,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不应偿还借款;其次,周雄武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再次,2014年7月,周雄武与刘华锋就该借款达成协议,周雄武免除了其债务,且该协议履行期尚未届满,周雄武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一、周雄武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周雄武主张的债权履行期是否届满。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周雄武承担,争议焦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周某某承担。
周雄武针对争议焦点一,庭审中除其本人陈述外,其证人毛俊强、赵涛出庭证言,证明周雄武在借期届满后自2008年开始,每年都在向周某某主张债权,诉讼未过时效。
周某某在庭前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针对争议焦点一欲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8月以后到东方百货上班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二举证刘华锋的承诺书,拟证明周雄武放弃对周某某债权以及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周某某未说明逾期提供上述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对周雄武举证组织质证,周某某对周雄武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言是虚假陈述。且证人与周雄武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周雄武唯一能够证明的是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的时效,周雄武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供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庭前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是一人书写内容后由证人再签字的。
本院对周雄武的证人毛俊强、赵涛证言认证如下:毛俊强、赵涛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周雄武主张的在2008年2月21日借款届满至2010年2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及此后每年向周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要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结合周雄武与刘华锋、周某某联系紧密、周某某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相对固定,期间不存在下落不明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能推定周雄武向周某某经常主张权利的事实。周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周雄武针对争议焦点一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毛俊强、赵涛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雄武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1日,周某某与案外人刘华锋共同向周雄武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若不能按期偿还则支付两个月借期利息30000元。后周雄武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周某某、刘华锋共同向周雄武出具130000元借据。借期届满周某某未能偿还,周雄武自2008年始每年多次到其家中或工作单位催讨借款,周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拖延还款至今。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贷款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借款人可以抗辩。本案中,周某某立据向周雄武借款,周雄武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周某某未在约定的两个月期满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周雄武诉请周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周某某支付借期两个月利息3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核定432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周某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周雄武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对借款用途抗辩,本院认为该款系周某某与刘华锋合意举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影响该借款系共同债务的定性。周某某抗辩周雄武对其债务免除及周雄武起诉的借款履行期未满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抗辩与前述诉讼时效抗辩自相矛盾,刘华锋的还款承诺,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周某某本人。即使周雄武与刘华锋达成还款协议,也不能由此推定周雄武免除了周某某的债务,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雄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元;
二、驳回原告周雄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周雄武负担64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金泉支行。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黄天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