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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位于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建兴门街15号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被告就位于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建兴门街的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购房款180000元,并于不久后入住,被告将房屋相关证书交付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想请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联系不上被告而无果,只好向法院起诉。
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就位于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城郊二组的房屋(地号为120902043,用地面积为251.16平方米,建筑占地120平方米,现地址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建兴门街15号)买卖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购房款180000元,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及家人在房屋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因需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本院。本案涉案房屋土地原为集体所有,后已划归于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城镇规划范围内,所属街道为沔城回族镇建兴门街道,符合城镇规划,属城镇范围,该房屋附近不动产权利人近期所办土地使用权证书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周某提交的售房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仙桃市沔城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沔城镇城镇居民个人建房花名册1份、仙桃市沔城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说明1份、仙桃市沔城回族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沔城回族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1份,及证人陈尚彪证言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近5年,且本案涉案房屋土地已划归国有,被告赵某某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周某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位于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建兴门街15号房屋及相应土地(地号为120902043,用地面积为251.16平方米,建筑占地120平方米)的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朝霞 审 判 员  刘文伍 人民陪审员  金祖泽

书记员:吴定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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