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
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夷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孙某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154219元,合计赔偿158219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孙某绪驾驶鄂E×××××号轿车从红花套镇驶入318国道+600M转弯时,与原告雇请的司机邹圣昌驾驶的鄂E×××××号货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所有的货车掉入路边鱼塘,后保险公司到场后定损认为可以修复,但原告认为修复意义不大要求推定全损,双方发生争议。
被告孙某绪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要求全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损失若是合理,因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保夷陵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同时该鉴定机构并非是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在册的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3、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
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的价格;被告方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依照全损认定没有依据。证据4、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和施救费;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予认可。证据5、报废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与证据3相印证,该车辆已经报废;被告方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推定为全损,只能证明车辆报废回收价格,不能证明该车辆已经报废。证据6,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报废后已灭失注销;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人保夷陵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能表明原告施救费、评估费损失情况,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能与证据3相印证表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系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能表明原告车辆已灭失注销,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孙某绪驾驶鄂E×××××号哈弗牌小型轿车从红花套镇天龙湾景区门前驶入318国道1317公里+600米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雇请司机邹圣昌驾驶鄂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长阳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邹圣昌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刮擦后货车驶入路边鱼塘,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绪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圣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20917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绪所驾事故车辆鄂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14日13时至2018年11月14日13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财产赔偿项目: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209170元,拖车费凭据认定为10000元,上述合计219170元。二)其他赔偿项目:评估费,被告人保夷陵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用,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评估费属免责范围,故评估费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评估费损失凭据认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事故损失总计为225170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孙某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被告孙某绪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理赔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即(225170-2000)×70%=156219元,总计应赔付2000+156219=1582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某事故损失15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64元,由被告孙某绪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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