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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刘鑫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
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人保宜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669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孙武绪驾驶鄂E×××××号轿车从红花套镇驶入318国道+600M转弯时,与原告雇请的司机邹圣昌驾驶的鄂E×××××号货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所有的货车掉入路边鱼塘,后保险公司到场后定损认为可以修复,但原告认为修复意义不大要求推定全损,双方发生争议。
被告人保宜都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同时该鉴定机构并非是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在册的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3、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
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的价格;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依照全损认定没有依据。证据4、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和施救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予认可。证据5、报废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与证据3相印证,该车辆已经报废;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推定为全损,只能证明车辆报废回收价格,不能证明该车辆已经报废。证据6,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报废后已灭失注销;被告质证认为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人保宜都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能表明原告施救费、评估费损失情况,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能与证据3相印证表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系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能表明原告车辆已灭失注销,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13时45分许,孙武绪驾驶鄂E×××××号哈弗牌小型轿车从红花套镇天龙湾景区门前驶入318国道1317公里+600米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雇请司机邹圣昌驾驶鄂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长阳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邹圣昌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刮擦后货车驶入路边鱼塘,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武绪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圣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20917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事故车辆鄂E×××××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宜都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0时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赔偿限额1988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已另案起诉肇事方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225170元,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受偿158219元,余下66951元未予受偿部分,应在本案中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余下事故损失669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某66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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