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明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4081405L。
负责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住所地:明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周阳阳、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阳、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告李某某,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阳阳、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阳阳各项损失169071元,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76870元,合计245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零时45分许,原告周阳阳驾驶鄂A×××××号车自孝感市杨店镇至安陆市,当其驾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辖区1185KM+200M东南医院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S×××××(豫S×××××)号车相撞,造成周阳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阳阳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零时45分许,原告周某某(实际车主)雇佣原告周阳阳驾驶登记在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的鄂A×××××号车自孝感市杨店镇至安陆市,当其驾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辖区1185KM+200M东南医院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S×××××(豫S×××××)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周阳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阳阳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阳阳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47624.66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周阳阳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阳阳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取出右股骨大转子截骨取骨复位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0000元;4、日后右股骨头骨折如出现坏死的,应另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选定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损失价值重新作出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鄂A×××××号车于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合理损失价值为698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豫S×××××(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险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周阳阳、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按相关法律法规由原告周阳阳与被告李某某按责任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周阳阳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24.6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32938元(55404元/年÷365天×217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7969.66元。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6981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阳阳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部分赔偿原告周阳阳各项损失104695元(护理费15355元、误工费32938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周阳阳各项损失15412元{(167969.66元-114695元-1900元)×30%};合计1301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周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20344.50元{(69815元-2000元)×30%};合计22344.5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阳阳鉴定费570元(19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阳阳各项损失130107元;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22344.5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阳阳鉴定费570元。
三、驳回原告周阳阳、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书记员:罗丽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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