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胡松某
原告周某(曾用名胡周杨)。
委托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松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正国,被告胡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由其所有的房屋被被告胡松某占有、使用,侵害了其财产权,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松滋市陈店镇陈店村7组以胡某名义登记的三间两层楼房之中的二间两层以及系胡国庆夫妇婚后所建的一间两层房屋予以腾空,并归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户口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诉状、调解书、房屋说明、村委会证明、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被告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人胡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讼争房屋中的三间两层楼房(正屋)属胡某、胡某长子胡松某、胡某之母周用珍、胡国庆、邓绪田五人共有,虽然胡某、周海艳将其应得份额和可继承份额全部放弃归原告周某所有,但被告胡松某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之一,仍然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对该讼争房屋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松某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西面一间两层楼房(附属屋)属胡国庆夫妻共建,周海艳放弃其应得份额和可继承份额后,原告周某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胡松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松某对房屋装修范围及价值未举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位于松滋市陈店镇陈店村7组以胡守强名义登记的西面一间两层楼房(系正屋三间两层楼房的附属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胡松某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认为由其所有的房屋被被告胡松某占有、使用,侵害了其财产权,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松滋市陈店镇陈店村7组以胡某名义登记的三间两层楼房之中的二间两层以及系胡国庆夫妇婚后所建的一间两层房屋予以腾空,并归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户口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诉状、调解书、房屋说明、村委会证明、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被告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人胡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讼争房屋中的三间两层楼房(正屋)属胡某、胡某长子胡松某、胡某之母周用珍、胡国庆、邓绪田五人共有,虽然胡某、周海艳将其应得份额和可继承份额全部放弃归原告周某所有,但被告胡松某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之一,仍然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对该讼争房屋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松某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西面一间两层楼房(附属屋)属胡国庆夫妻共建,周海艳放弃其应得份额和可继承份额后,原告周某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胡松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松某对房屋装修范围及价值未举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位于松滋市陈店镇陈店村7组以胡守强名义登记的西面一间两层楼房(系正屋三间两层楼房的附属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胡松某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3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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