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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淑晶、张丽园,石家庄市裕华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曹阳、徐建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自应付利息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由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周某借款100万元,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约定至2014年9月6日前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65万元,故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2014年7月18日全额还款同时收回借条;2014年7月5日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5年1月8日还款,该笔借款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未支付利息,故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万、100万、170万,此借款未出具借条,但2014年10月底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全部还清。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且被告薛某曾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近千万,说明薛某对此知情,2016年5月二被告转移财产,出卖豪车及房产。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1、与原告是好朋友,说找我投资,收取利息,每月3分或4.5分;2、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投资的钱一部分用于与薛某经营的咖啡厅和家用,所欠原告款项,还了一部分,还有235万元未还。被告薛某则认为对原告起诉的6笔款项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曾在2016年7月起诉我和刘某某时因未说清楚借贷关系,而撤诉,且诉讼是在我和刘某某离婚之后;我的银行卡虽显示向原告转账,但是知道原告与刘某某是好朋友,只是帮刘某某走一下流水,并不是知道转给的是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3.4及2014.7.5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撤诉裁定书;离婚纠纷调解协议书;订车登记证书等凭证,经法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447号被告薛某与刘某某的离婚调解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和好,达成婚姻考验期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金235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薛某曾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因此对被告薛某所述的不知情,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薛某不能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某、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3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4元,减半收取1731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7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建军

书记员: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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