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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峰,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告张春华妻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春华及其委托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25元整(后附清单);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待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厂房搭建彩钢结构屋顶时,从6米高的屋顶坠地摔伤后住进了医院17天,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其他相关赔偿却未支付。原告出院后,就作为雇工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原告鉴定后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增加至68306.8元,其中二次手术费7321.48元。
被告张春华辩称,一、答辩人承揽了厂房修缮搭建彩钢屋顶,原告临时给答辩人干活,答辩人、原告以及另一个临时干活人员来到现场后,答辩人明确说明了屋顶的石棉瓦已有二、三十年,多次嘱咐原告和另一个人员不要踩石棉瓦,干慢点,别着急,注意安全,二人上到房顶后,答辩人让原告以及另一个人绑上绳索、系上安全绳才开始干活,在干活期间,原告没有按答辩人的指挥工作,而是私自解开安全绳,走到屋顶不需要搭建彩钢顶的另一面,离开了工作地点,不知去干什么,后踩在根本不用搭彩钢的石棉瓦上漏下摔伤,答辩人认为,原告擅自解开安全绳,离开工作地点,踩在石棉瓦上漏下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不擅自解开安全绳,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踩石棉瓦,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鉴于同村关系,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万多元;三、原告所诉损失数额过高,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8万余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而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6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厂房搭建彩钢结构房顶时被摔伤,原告受伤后申请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用于治疗等花费,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110.03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19821.11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的损失有:1、二次手术医疗费797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30元×90=2700元;4、误工费21987元÷365×240=14457.6元;5、护理费56987元÷365×17+60.24元×73=7049.52元;6、交通费1150元;7、残疾赔偿金18204元;8、精神抚慰金5000;9、鉴定费1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元,总计68306.8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两张、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本原件退还,医药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证据一组,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对所有的费用存在异议,医疗费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不一致,申请书上是7321.4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费是我拿的,第二次住院的天数只有五天;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高;护理费每天费用太高,期间我也陪护了四天半;误工费天数过高;交通费我不知道他怎么计算的,去肃宁都是我找人拉去的,要求原告出示发票,不知道去这么多次干什么去了;没有对原告造成较大的影响,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严重过高,被抚养人许思琪原告没有抚养权,原告的母亲身体非常健康。通过质证,本着对双方公平的原则,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有区间的取中值,可以认定原告的总损失有:1、医疗费(含一、二次治疗费)2110.03+19821.11+7321.48=29252.62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30元×75=2250元;4、误工费21987元÷365×180=10842元;5、护理费56987元÷365×17+60.24元×58=6148.11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含肃宁医院转沧州救护车费650元;7、残疾赔偿金1820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9、鉴定费1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75496.73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理由为,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其受伤是因为被告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达不到相应的生产安全严格要求,在原告进行高空进行彩钢板搭建安装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和防护措施,在上岗前没有为雇工提供相应的安全知识培训和预防处理措施,是导致被告从6米高的房顶坠地摔伤的根本原因,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对原告说法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是给我提供劳务,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原先和原告的姐夫干活,后来找到我,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原告说没有安全措施,是不对的,说没有提醒原告也是不对的。原告干活的时候,我再三叮嘱原告石棉瓦已经二三十年了,不能踩,而且我提供了安全绳;主家也提醒了,不让原告踩石棉瓦,让原告干慢点,别着急,注意安全。主家可以作证;证人可以证明是原告私自解开的安全绳;录音中也提到了,安全绳是原告自己解开的;有证人张某、董某证实。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在5米左右高的房顶施工,被告仅要求两名施工人员在腰间系安全绳,彼此之间作为安全防护,这种防护措施,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风险系数,况且被告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其他的安全防护措施;2、原告受伤是否是因为其本人将安全绳解开,通过两证人证言,无法认定。且其中一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该证言效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我们当时就三个人干活,上面只有两个,一个人干活,一个人负责安全,一个人在高处,一个人在低处,两个人不能互相解开安全绳,只能自己解开。通过质证,安全绳属于自己脱落还是原告私自解开双方各执一词,不能查清,可以认定原告开始施工时自己系了安全绳,被摔伤时身上没有安全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认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认为系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学理解释,“本条(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与‘雇佣’在某种层面含义相同,本条中‘劳务’与‘雇佣’含义无实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本法实质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或“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不顾被告及房主的叮嘱,疏忽大意,踩踏石棉瓦,不管是原告自己解开还是没有系紧安全绳,导致原告摔伤时没有安全绳是事实,自身均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总损失的30%为宜;被告承揽施工的项目应具备相关资质,施工前负有岗前培训义务、施工中负有纠正违规、确保安全的管理义务,被告未尽职尽责,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总损失的70%为宜,原告总损失75496.73元,应承担52847.71元,已经支付了30000元,还须赔偿22847.71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华再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2847.7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承担504元,由原告承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孔山
人民陪审员 张士英
人民陪审员 褚进迎

书记员: 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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