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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闹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闹,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周闹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闹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11月13日,原告周闹两次出借被告康某某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均约定在2015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闹多次催讨,被告康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周闹借款3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康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康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闹38万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张艳侠 审判员 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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