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长顺,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
法定代表人:崔东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周长顺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义务,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事实与理由: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廊安劳人仲字【2015】第112号裁决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履行劳动合同,因为仲裁、一审都没有提出,且诉状中明确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可履行依据;第二,对于原告工资没有具体的时间和数额,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曰起至2021年3月止.后原、被告又签订廊坊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一份,载明原告的职务为医师,证明人为张国军2015年8月27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廊安劳人仲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自2014年4月份起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亦未向被告表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2014年3月份以前的工资,被告已经如数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依法成立并有效.2014年4月份以后,原告虽然未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依法解除,该劳动合同依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4月份起,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周长顺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周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靳长青
书记员: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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