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青
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娄安彬
刘某某
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长青,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安彬,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刘某某,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青与被告王某某、娄安彬、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长青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娄安彬、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长青、王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周长青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据一张,拟证明:周长青借给王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2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2日,约定赔偿金每月5%,同时约定如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娄安彬、刘某某无条件承担债务清偿及借款上约定的赔偿金,王某某、娄安彬、刘某某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自愿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王某某对周长青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约定的赔偿金实际就是借款利息,已经超出民间借贷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能承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2日,关于保证条款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娄安彬、刘某某对周长青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同意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按照借据约定明确看出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
王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有价值300万的房产,有偿还能力。
周长青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宾县融兴府邸小区所有权是谁的看不出来,融兴开发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王某某借款200万元,与是否有房产无关。
娄安彬、刘某某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
娄安彬、刘某某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本院确认:周长青提出的证据A1.+王某某、娄安彬、刘某某对真性无异议,该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王某某提出的证据B1.不能证明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周长青与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娄安彬、刘某某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王某某关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出借时直接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王某某已经按月利率6分支付第2个月利息12万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出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长青关于要求王某某每月给付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每月给付借款总额5%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周长青与王某某、娄安彬、刘某某在借据中约定,“债务人如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无条件代为清偿全部债务及双方约定的赔偿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而根据借据中约定的担保内容,对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认定为,不论债务人有偿还能力,而主观上不愿意偿还,还是债务人客观上无能力偿还,只要到期实际没有偿还债务,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应当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这是保证人娄安彬、刘某某与债务人王某某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娄安彬、刘某某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娄安彬、刘某某与周长青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金的义务,娄安彬、刘某某对债务人王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周长青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周长青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赔偿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娄安彬、刘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周长青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4835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娄安彬、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长青与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娄安彬、刘某某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王某某关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出借时直接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王某某已经按月利率6分支付第2个月利息12万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出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长青关于要求王某某每月给付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每月给付借款总额5%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周长青与王某某、娄安彬、刘某某在借据中约定,“债务人如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无条件代为清偿全部债务及双方约定的赔偿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而根据借据中约定的担保内容,对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认定为,不论债务人有偿还能力,而主观上不愿意偿还,还是债务人客观上无能力偿还,只要到期实际没有偿还债务,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应当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这是保证人娄安彬、刘某某与债务人王某某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娄安彬、刘某某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娄安彬、刘某某与周长青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金的义务,娄安彬、刘某某对债务人王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周长青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周长青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赔偿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娄安彬、刘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周长青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4835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娄安彬、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徐洪臣
审判员:+张柏英
审判员:+吴新达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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