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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金与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长金。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彭桥村。
法定代表人谢春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杨家国。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周长金诉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坤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陆坤兴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申请追加杨家国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允许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桥及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安陆市坤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第三人杨家国的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家国在任期间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周长金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将利息计入本金的30万元借条,借条上明确了不计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上明确了利息为5分,一年期。上述两张借条均有杨家国的签名及盖有被告安陆坤兴公司印章。
另查明,安陆坤兴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主要经营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是杨家国,投资900万元占股90%,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谢春波。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家国作为安陆坤兴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任职期间向原告周长金借款,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安陆坤兴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安陆坤兴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30万元的借条中,将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2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2014年3月8日1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5分,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杨家国主张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陆坤兴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无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长金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朱 珊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操新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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