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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芬、胡某等与张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长芬
胡某男
胡兴玲
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张家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长芬,农民。
原告:胡某男,外出务工。
原告:胡兴玲,外出务工。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华,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长芬、胡某男、胡兴玲诉被告张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长芬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张家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芬、胡某男、胡兴玲诉称:2015年11月15日17时20分,被告张家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的小型轿车由松滋市米积台街道沿毛米公路驶往公安县毛家港镇方向,行至青羊岗××组杨业华家门前路段时,遇受害人胡文华驾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与其对向会车,因被告张家华行车时未确保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胡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胡文华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家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文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家华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受害人胡文华自2014年4月就跟随他人常年在外地务工,2015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龙港镇由中交上海航道局承建的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区软基工程(填海)中务工,没有以种植业为生活来源。
故受害人胡文华的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浙江标准)×20年];2.丧葬费:21608.5元;3.医疗费:434.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82903.2元。
依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51162.6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特具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1162.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家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张家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事故车辆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属于鄂D×××××小型客车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家华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医疗费434.7元。
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434.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497040元)。
死者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并未在其住所地务农,而是在外辗转务工,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应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
原告主张按死者生前务工所在地(浙江)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但死者在浙江省务工、生活未满一年,浙江省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21608.5元。
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608.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胡文华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年仅59岁,胡文华的非正常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胡文华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000元。
胡文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在外务工的两个子女回家奔丧,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561083.2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434.7元(含医疗费4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0%、70%)分担。
故原告应承担135194.55元[(561083.2-110434.7)×0.3=135194.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315453.95元[(561083.2-110434.7)×0.7=315453.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长芬、胡某男、胡兴玲人民币425888.65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芬、胡某男、胡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2元,依法减半收取5156元,由被告张家华负担3896元,原告周长芬、胡某男、胡兴玲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事故车辆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属于鄂D×××××小型客车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家华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医疗费434.7元。
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434.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497040元)。
死者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并未在其住所地务农,而是在外辗转务工,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应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
原告主张按死者生前务工所在地(浙江)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但死者在浙江省务工、生活未满一年,浙江省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21608.5元。
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608.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胡文华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年仅59岁,胡文华的非正常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胡文华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000元。
胡文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在外务工的两个子女回家奔丧,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561083.2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434.7元(含医疗费4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0%、70%)分担。
故原告应承担135194.55元[(561083.2-110434.7)×0.3=135194.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315453.95元[(561083.2-110434.7)×0.7=315453.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长芬、胡某男、胡兴玲人民币425888.65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芬、胡某男、胡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2元,依法减半收取5156元,由被告张家华负担3896元,原告周长芬、胡某男、胡兴玲负担1260元。

审判长: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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