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大毛、周绪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北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
法定代表人:严文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010922392。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江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被告江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069.1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位于英山县××村英山县工业新城保障房,并指定由王雨声、方责任和汪佳三人具体负责。2016年3月18日,王雨声、方责任和汪佳将9号楼的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项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封顶,8月份彻底完工。原告承包的泥工施工项目完工后,被王雨声、方责任和汪佳雇请原告为其带班管理工地,劳务报酬按点工支付。2016年10月1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到11层楼询问外墙是否需要和灰时发现有三块挑板搭在吊栏上,存在安全隐患,于是将搭在吊栏上的挑板抽回到楼顶上。当原告抽第三块时,吊栏实然下落,致搭在吊栏上的挑板翻起扎向原告胸部,同时原告被挑板撬起,因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直接从该11层楼坠地受伤。项目经理王雨声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晚上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多发骨盆骨折、内脏等多处伤。原告出院后,损伤程度经鉴定为:1、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评为五级伤残;腰骶丛神经损伤,左下肢肌力四级,评为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包括回盲部切除),评为七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约54000元或据实计算;3、误工期评为360日,护理期评为360日营养期评为150日。同时,经湖北假肢厂鉴定,原告需配备假肢。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131天,被告除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余的相关损失1032069.19元未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江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屏峰工业新城保障房建设工程不是我公司指定王雨声、方责任、汪佳三人负责,而是由其承包带资建造;2.九号楼的泥工方面的劳务是由王雨声、方责任、汪佳三人发包给原告,并不代表我公司发包;3.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4.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依法予以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和庭后提交的英山县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界定图)及温泉镇西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均是系湖北居民户口,英山县温泉户籍,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被告对该证据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证据六、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但被告不能提出异议的理由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八调查笔录5份,虽被调查人均未到庭作证,但其陈述的事实基本相同,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为8086.36元,予以支持;证据十原告支付鉴定费3925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1451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虽均为出租车公司定额发票,根据其提供出院后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诊疗的时间、次数,故发生交通费用是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对被调查人周后柱、雷保云的调查笔录,该两份笔录只能证明原告从王雨声、方责任、汪佳三人处承包英山县工业新城保障房9号楼的砌砖和混凝土施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系王雨声、方责任、汪佳出具证明各1份,能证明原告属王雨声、方责任、汪佳共同雇佣,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四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招、投标文件和评标结果文件,能证明被告江某建筑公司是英山县工业新城保障性住房投资及施工项目的中标人,王雨声是江某建筑公司在册在岗正式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根据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中相关条款的内容,能证明王雨声、方责任、汪佳与江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单位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王雨声、方责任、汪佳雇佣原告周某某提供劳务行为,应视为被告江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应对原告周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证据五中证明人刘干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被调查人陈述原告从王雨声、方责任、汪佳三人处承包英山县工业新城保障房9号楼的砌砖和混凝土施工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八张计款647846.83元,能证明王雨声、方责任、汪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7846.8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领条二张,其中原告亲属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领到治疗款为41675元,后将同数额的住院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证据六中将该发票作为证据已提交,不得重复计算,不予采信;另2017年4月16日出具领到治疗款30000元,原告亲属在交付王雨声2张发票时在领条上注明,其中中南医院发票25462.57元,县医院1739.19元,按原告注明的发票数额为27201.76元,余款2798.24元,应视为王雨声、方责任、汪佳已支付的赔偿款,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领取赔偿款2798.24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5张及加油票1张共计款1725元,因发票均为出租车公司定额票据,且被告不能陈述发生交通费用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与原告受伤住院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支付原告转院的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英山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英山县工业新城(屏峰村)保障性住房,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投资人及施工企业。江某建筑公司以投标人的身份,通过投标程序后中标,为英山县工业新城保障性住房投资人及该项目施工企业。王雨声系江某建筑公司建造师,并被指派为上述中标项目经理。2015年2月5日,江某建筑公司为甲方,王雨声、方责任、汪佳为乙方,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英山县工业新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的7、9号楼承包给乙方建设;承包原则中约定:乙方为本工程承包人,应全部承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三大责任,应全面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向公司上交积累。在经营过程中,乙方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责任包干、上交积累。合同条款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结构类型、质量等级、工期、上缴包工积累(按工程总造价7.5%)、承包本工程应具备的条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有约定。
2016年3月18日,王雨声、方责任以江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屏峰村保障房9号楼的砖砌体(泥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周某某施工,并签订了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内容、管理、工期、质量、安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
泥工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按合同约定条款组织人员对英山县工业新城9号楼砖砌体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8月底完工。同年9月27日起,王雨声就雇请周某某为其带班管理工地,按点工200元一天支付劳动报酬。10月10日上午7时左右,周某某到9号楼的第11层时,发现有三块挑板搭在吊栏上,存在安全隐患,于是在没有与吊栏操作员联系的情况下,将挑板抽回到楼顶上,当其抽第三块时,由于吊栏操作员没有注意上述情况,操作吊栏突然下降,搭在吊栏上挑板翻起,砸向周某某胸部,并将其撬起。因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致周某某从9号楼的第11层坠地受伤。
周某某受伤后及时送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通过相关辅助检查,行急诊剖腹探查,术中行回肠部分切除吻合、乙状结肠部分切除吻合、回盲部切除回肠升结肠吻合、空肠破裂修补、回肠造瘘、肠系膜裂伤修补、会阴部裂伤修补、输血等住院治疗1天,由江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雨声及方责任、汪佳共同支付治疗费用47622.63元。因其右上肢血管、神经损伤,英山县人民医院无有效治疗措施,于2016年10月11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骨工科住院,并行急诊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术。10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上肢清创VSD术+左大腿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4日,在全麻下行清创VSD更换+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11日-18日,行右上肢清创+VSD更换和右上肢清创植皮VSD术。2017年3月3日,在全麻下行右上肢截肢术,术后行抗炎、补液对症支持治疗;4月25日-5月9日转结直肠肛门外科治疗,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术+回肠造瘘口还纳术。周某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四次共计130天,由江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雨声及方责任、汪佳共同支付治疗费用600224.2元。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生活指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应用等。
周某某出院后自行委托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评为五级伤残;腰、骶丛神经损伤,左下肢肌力4级,评为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包括回盲部分切除),评为七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4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评为360日,护理期评为360日,营养期评为150日。周某某因右侧肘关节近端处被截肢需安装假肢,故同时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目前售价17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20天、10天左右;5.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周某某支付上述二次鉴定费用共3925元。
同时查明,周某某出院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因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086.36元、交通费1451元。王雨声、方责任、汪佳为周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47846.83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预付现金2798.24元(系借条30000元扣除医疗费发票后的余额),另周某某受伤住院当天及其孩子上学时,王雨声、方责任、汪佳支付其家属现金3000元,虽无相关手续,但周某某庭审时予以认可该事实。
另查明,周某某与其妻共生育二子女,女孩周金如,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孩周鑫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5月16日,周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薄在温泉派出所进行更换,户籍身份均为湖北居民户口,且周某某家庭居住地已纳入英山县城市总体规划,并已在具体实施中。《湖北省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预测“十二五”期间人均预期寿命达76.5岁。
周某某受伤致残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江某建筑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周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以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655933.19元(其中周某某支付8086.36元,王雨声、方责任、汪佳三人共同垫付647846.83元);
2、误工费根据周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某某因伤致残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79天。周某某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为36018.5元(47121元/年÷365天×27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元(1天×50元/天+130天×100元/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32229元(32677元/年÷365天×360天);
5、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6、鉴定费据实计算为3925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周某某因身体多处致残,分别为五、七、八级,综合残疾赔偿指数为69%,残疾赔偿金为405526.8元(29386元/年×20年×6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7274.2元〔其中周金如生活费20140.2元(20040元/年÷2×67%×3);周鑫俊生活费67134元(20040元/年÷2×67%×10)〕,故周某某残疾赔偿金为492801元;
8、后期治疗费用依鉴定意见为54000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51元(其中周某某支付1451元,王雨声、方责任、汪佳共同支付1000元);
10、假肢费因湖北省“十二五”期间预测人均寿命为76.5岁,周某某鉴定时未满38周岁,按37周岁计算,依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中假肢价格,更换周期的意见计算,即假肢费为234367元〔17800×(76.5-37)÷3〕;因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本院酌情按15%计算,即维修费为35155元(234367元×15%);安装假肢时功能训练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按鉴定时间、次数和相关标准计算应为44430元,故本院核定假肢费、维修费和安装假肢时功能训练有关损失共计为313952元;
11、精神抚慰金依据周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本院酎情认定为12000元。
以上1-11项损失共计1618359.69元。
本院认为,王雨声、方责任、汪佳雇请周某某为其带班管理工地是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关系。周某某提供劳务时发现挑板搭在吊栏上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但在未与吊栏操作员联系、未注意自身安全情况下抽回挑板,当其正抽回第三块时,操作员操作吊栏突然下降,致周某某从11层楼上坠地受伤致残,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周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错,认定王雨声、方责任、汪佳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王雨声、方责任、汪佳系江某建筑公司内部职工,且王雨声是公司建造师,并被拟派中标项目保障性住房7、9号楼建设的项目经理。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企业职工,其受企业法定代表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代表人,王雨声接受周某某提供劳务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江某建筑公司的行为。王雨声、方责任、汪佳对周某某住院垫付费用和预付款额,亦应视为江某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周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致残的相关损失,由江某建筑公司依王雨声、方责任、汪佳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计算。江某建筑公司辩称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英山县工业新城保障性住房7、9号楼建设是事实,但后与王雨声、方责任、汪佳签订了单位承包合同,约定将保障性住房项目7、9号楼承包王雨声、方责任、汪佳建设,周某某为该三承包人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江某建筑公司与王雨声、方责任、汪佳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属内部承包合同,涉及法律责任首先由总承包人承担,而后再依据承包合同追究承包人责任。故江某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为被告江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为1618359.6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江某建筑公司赔偿;余下1606359.69元,由被告江某建筑公司承担80%责任,即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285087.75元,抵除诉前垫付医疗费647846.83元、交通费1000元和预付现金5798.42元后,仍应赔偿630442.5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损失630442.6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642442.6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湖北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71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斌
审判员 张婵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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