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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梅与荣某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长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荣某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周长梅与被告刘永江、荣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江、荣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长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刘永江、荣某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永江、荣某平欠款属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荣某平、刘永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售水果蔬菜合款12500元,二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支付现金,而是出具了欠条一份,于当年12月4日给付400元,尚欠121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果蔬菜,没有支付给原告现金,但出具欠条一份,尚欠121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江、荣某平偿还原告周长梅欠款12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刘永江、荣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刚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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