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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林与郭志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黑龙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长林,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谢明泽,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强,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中粮可口可乐饮料(黑龙江)有限公司司机,住香坊区。
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黑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0610471XB(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石伟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69020302H,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敖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林与被告郭志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林委托代理人谢明泽,被告郭志强,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毕凤睿,被告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林诉称:1、请求判令郭志强、可口可乐公司、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5391.16元、残疾赔偿金303170.08元、护理费36091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235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7.22元,共计465749.5元(扣除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郭志强、可口可乐公司、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18时00分许,郭志强驾驶黑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房区江南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云路路口附近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周长林撞到,造成周长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郭志强为车辆的驾驶人,车辆的所有人为可口可乐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郭志强辩称:郭志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郭志强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按照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周长林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周长林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居民服务业标准除以365天按护理期限计算;对于营养费,虽然鉴定结论确定了营养时限,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周长林主张100元天的标准;对于误工费,周长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周长林的职业为农民,因此不存在误工收入;对于扶养费,周长林采用了山东省的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本案的事发地点为黑龙江省,如果确实存在被扶养人,应按照黑龙江的标准来计算;对于交通费,周长林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周长林当庭调整了抚慰金的数额,但可口可乐公司认为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实践予以调整。事故发生后,可口可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被告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00元,已经向周长林支付完毕;本案涉及的司法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持;可口可乐公司先行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另案处理,其他赔偿根据周长林证据来确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18时00分许,郭志强驾驶的黑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房区江南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云路路口附近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行人周长林撞到,造成行人周长林受伤及车辆损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认定:郭志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林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周长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腹部闭合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四肢多处挫伤等,于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35天。
黑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一百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周长林10000元医疗费,可口可乐公司垫付40000元医疗费。
审理中,因周长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医疗终结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长林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8]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长林多发性脑挫裂伤,脑软化灶(脑干受损),构音障碍,四肢瘫,肌力三级,双下肢肌力四级,步态失调不稳,不能独立站立步行,系五级伤残;右侧1.5.8肋骨折,左侧1—12肋骨折,血气胸,肺受压,行左侧6.7.8.9肋骨折切开复位肋骨抓固定术,左侧胸膜肥厚粘连,系九级伤残;腰椎骨折,为无伤残;误工至2018年1月28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至2018年1月28日;需要营养150日。左侧6.7.8.9肋骨折切开复位肋骨抓固定术后,估算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1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四二医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二四二医院医疗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长林主张郭志强、可口可乐公司、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5391.16元、残疾赔偿金303170.08元、护理费36091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235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7.22元,共计465749.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长林举示的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疗住院费9401.69元;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票据581.44元、8元、17.5元、1658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62920.53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11元、300元;急救费225元、268元),能证实其花费医疗费共计为75391.16元,其主张扣除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及可口可乐公司垫付的40000元的余额25391.16元及鉴定意见书明确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周长林伤残一项为五级、一项九级”,周长林生于1956年6月15日,定残日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年限为十九年。周长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已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03170.08元[25736元年×19年×(60%+2%)]。
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周长林误工期限为131天,又根据其举示的证据可证实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9922元计算,周长林误工费为14328.17元(39922元年÷365天×131天)。
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至2018年1月28日,故护理期限应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月28日,即131天。周长林主张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工资55411元年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25656.05元(55411元年÷365天×38天×2人+365×93天)。
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长林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结合其住院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元日,故交通费为114元(3元日×38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周长林住院共计3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
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长林依据鉴定意见,按每天10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营养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关于鉴定费。周长林为明确诉讼请求,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310元,是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郭秀兰系周长林的母亲,已满77周岁,扶养义务人有4人,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06.6元[9424元×5年÷4人×(60%+2%)]。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周长林因伤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伤残,根据黑龙江省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000元。
可口可乐公司为周长林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其可另案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大地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7391.16元(25391.16元+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4170.08元(303170.08元-79000元)、护理费为25656.05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为14328.17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为114元、住院补助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03.6元,以上合计441073.0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79000元,该项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林医疗费37391.16元、残疾赔偿金224170.08元、护理费为25656.05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为14328.17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为114元、住院补助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03.6元,该项合计33107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6元(原告周长林预交),由原告周长林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79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长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丹凤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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