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长来与戴业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长来
王卫征(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戴业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长来,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卫征,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业友,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来诉被告戴业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长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征、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戴业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戴业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23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860元。
其与被告戴业友之间的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事宜,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被告戴业友未到庭答辩。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周长来本为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不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交通事故属于过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应负担。
原告周长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长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戴业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戴业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公交认定(2013)第112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周长来与被告戴业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
证据四、被告戴业友与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证据五、共有证据七份:
(一)红安县七里坪镇草鞋店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是周长来在镇区购买了商品房,2011年起即在镇区居住,从事建筑业务工。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长来在红安县七里坪镇列宁小学南第一排商品房第一栋东四楼购买商品房一套。
(三)红安县七里坪镇村镇建筑管理所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周长来购买的镇区商品房,在城镇规划区规划范围内。
(四)红安县公安局七里坪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周长来2011年起居住地为七里坪列宁小学院墙外南第一栋东四楼,在镇建筑公司务工。
(五)红安县七里坪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周长来自2004年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建筑业,自2013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来公司务工。
(六)红安县七里坪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法定资格。
(七)红安县七里坪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
证据五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建筑业,应按城镇人口赔偿其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长来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赔偿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证据五合法有效,原告周长来尽管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周长来应按城镇人口赔偿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
证据六、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周长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红科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长来,2013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伤,伤残程度评为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150日。
拟证明周长来的伤残赔偿标准、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期限、后期治疗费的数额。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当庭表示自开庭之日起七日内,如果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即视为认可该鉴定。
自2014年7月18日开庭后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三份,金额分别为40537.91元、60554.27元、5536.38元,合计106628.56元,证明原告周长来受伤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表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最高只能赔偿10000元。
证据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证据八共有(六)份证据:
(一)护理人周松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周松系原告周长来之子。
(二)周松与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周松自2012年4月5日起在该公司工作。
(三)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码标识以及法人资格、合法经营的凭证。
(四)周松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卡,工资分别为5875.68元、4904.45元、5444.04元、5787.39元、6844.04元,平均月工资5771.12元,拟证明周松护理周长来75天,按每月50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500元。
(五)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松工资薪金所得税完税状态。
(六)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请假证明一份,证明周松自2013年11月23日请假至2014年2月8日,拟证明周松护理原告周长来75日。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交通费用3632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票据不规范,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来受伤后,往返于武汉治疗,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
证据十、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红价鉴字(2014)4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周长来与被告戴业友交通事故中,周长来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860元。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800元,拟证明原告周长来鉴定伤情发生的费用。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认为其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被告戴业友未当庭举证。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当庭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周立新是该公司经理,是法定代表人,拟证明其诉讼地位。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3日12时30分,被告戴业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II90941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草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周长来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JPE70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周长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长来、被告戴业友承担同等责任。
2013年5月6日,被告戴业友与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周长来与被告戴业友就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周长来请求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依法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长来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用是106628.56元、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车辆损失费1860元、鉴定费1800元,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规划区内购买了商品房并居住两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建筑业,护理人员周松在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5771.12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长来是否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原告周长来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其登记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来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了商品房,居住两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建筑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查,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长荣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106628.5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二、周长来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10%×20)、护理费17844元(12500+26008÷365×75)、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赔偿标准即3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362元。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三、原告周长来摩托车损失1860元,没有超出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应予赔偿1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业友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周长来撞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周长来与被告戴业友自行协商解决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赔偿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长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860元,合计121860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73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五合法有效,原告周长来尽管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周长来应按城镇人口赔偿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
证据六、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周长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红科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长来,2013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伤,伤残程度评为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150日。
拟证明周长来的伤残赔偿标准、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期限、后期治疗费的数额。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当庭表示自开庭之日起七日内,如果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即视为认可该鉴定。
自2014年7月18日开庭后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三份,金额分别为40537.91元、60554.27元、5536.38元,合计106628.56元,证明原告周长来受伤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表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最高只能赔偿10000元。
证据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证据八共有(六)份证据:
(一)护理人周松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周松系原告周长来之子。
(二)周松与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周松自2012年4月5日起在该公司工作。
(三)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码标识以及法人资格、合法经营的凭证。
(四)周松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卡,工资分别为5875.68元、4904.45元、5444.04元、5787.39元、6844.04元,平均月工资5771.12元,拟证明周松护理周长来75天,按每月50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500元。
(五)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松工资薪金所得税完税状态。
(六)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请假证明一份,证明周松自2013年11月23日请假至2014年2月8日,拟证明周松护理原告周长来75日。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交通费用3632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票据不规范,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来受伤后,往返于武汉治疗,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
证据十、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红价鉴字(2014)4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周长来与被告戴业友交通事故中,周长来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860元。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800元,拟证明原告周长来鉴定伤情发生的费用。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认为其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被告戴业友未当庭举证。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当庭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周立新是该公司经理,是法定代表人,拟证明其诉讼地位。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3日12时30分,被告戴业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II90941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草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周长来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JPE70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周长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长来、被告戴业友承担同等责任。
2013年5月6日,被告戴业友与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周长来与被告戴业友就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周长来请求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依法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长来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用是106628.56元、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车辆损失费1860元、鉴定费1800元,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规划区内购买了商品房并居住两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建筑业,护理人员周松在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5771.12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长来是否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原告周长来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其登记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来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了商品房,居住两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建筑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查,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长荣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106628.5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二、周长来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10%×20)、护理费17844元(12500+26008÷365×75)、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赔偿标准即3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362元。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三、原告周长来摩托车损失1860元,没有超出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应予赔偿1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业友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周长来撞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周长来与被告戴业友自行协商解决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赔偿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长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860元,合计121860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程红斌

书记员:韩光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