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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长忠,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琴,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被告王国琴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黄渭,经理。
  被告:范志钢,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寿清,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毛俊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忠与被告王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范志钢、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范志钢、鹏程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被告王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钢、鹏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33,4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61,78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施救费1,040元、事故车拆检费800元、车损残值55,000元、鉴定费2,4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国琴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范志钢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对被告范志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浙AEXXXX车辆在G15西侧约1300米处行驶,逢被告王国琴驾驶的牌号为鲁F1XXXX车辆停在高速公路,被告范志钢驾驶的号牌为浙CBXXXX车辆未保持车距,撞上原告,原告又撞上被告王国琴驾驶的车辆。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琴承担全部责任,范志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王国琴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范志钢、鹏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登记在被告鹏程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提供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基础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浙AEXXXX车辆沿G15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范志钢驾驶的牌号为浙CBXXXX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被告王国琴驾驶的牌号为鲁F1XXXX车辆追尾,三车发生碰撞。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琴承担主要责任,范志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鲁F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浙CB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280.5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4.10元)。
  原告周长忠系非农业户口。2018年3月7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5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长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肱骨上端,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以休息45天、营养30天、护理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浙AEXXXX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本起事故进行车辆拆检产生拆检费800元,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并与原告方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确定车辆总价(含残值)为60,000元,车辆由指定的残值拍卖商拍卖处理,并应扣除过户保证金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诊断报告、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维修结算清单、一次性定损协议、拍卖接收单、车损照片、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鲁F1XXXX车辆、浙CBXXXX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太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太保温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王国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志钢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国琴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范志钢承担30%赔偿责任。因两车同时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太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国琴、范志钢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太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国琴、范志钢承担。
  被告鹏程公司虽系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本院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110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4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85天(含二期),确认误工费为22,99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3,280.5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4.1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5天,酌情按照每天20元标准,确认为11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施救费1,040元、车损费55,0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3,500元,由太保温州分公司承担1,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太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由被告王国琴承担2,000元、被告范志钢承担1,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2,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9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9,9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9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3,2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6,990.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太保温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6,990.55元由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11,893.39元,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计5,097.17元;原告产生的施救费1,040元、车损费55,0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合计56,840元,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太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其余52,8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36,988元,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计15,852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1,680元,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计72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99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561.39元,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99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669.17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国琴承担2,000元、被告范志钢承担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忠91,99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忠89,99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忠50,561.3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忠21,669.17元;
  五、被告王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忠2,000元;
  六、被告范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忠1,000元;
  七、驳回原告周长忠要求被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387元,由原告周长忠负担669元(已付),由被告王国琴负担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范志钢负担2,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俞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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