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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妹与朱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青浦区。
  上诉人周长妹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长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未委托他人收款,朱某某称其将钱款交给了龚某某,但朱某某与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案外人周某某也表示其收到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与本案所涉5万元无关,并未收到本案的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案外人周某某与周长妹、龚某某均系亲属关系,周某某向朱某某借款,朱某某担心其还款能力,故周某某让周长妹代其借款,由周长妹签署了借款合同,龚某某将借款合同转交给周长妹签字,并收取了钱款转给周某某,周某某也认可收到朱某某所出借的5万元,周长妹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长妹、龚某某归还朱某某借款5万元;2、判令周长妹、龚某某支付朱某某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6月8日计算至2018年6月7日);3、判令周长妹、龚某某支付朱某某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周长妹、龚某某支付朱某某违约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与周长妹的弟弟周友龙系朋友关系,周友龙与龚某某系连襟。周友龙向朱某某提出借款,朱某某不同意出借,周友龙提议由其姐姐周长妹出面借款,朱某某遂同意出借5万元。2016年6月7日,龚某某将周长妹(乙方、借款方)签字的借款合同交付朱某某(甲方、出借方),朱某某将5万元交付龚某某。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七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向甲方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如违反约定逾期还款,违约方应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贰拾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守约方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违约方责任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
  一审审理中,案外人周友龙致电一审法院,称周长妹是其亲姐姐,龚某某是其连襟,当初自己向朱某某借款,但朱某某不肯出借,所以才让周长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5万元是自己用掉的,朱某某不该起诉周长妹、龚某某。朱某某对通话记录无异议,认为该录音可以证明周长妹向朱某某借款,且借款已经收到,借款事实成立。但朱某某不会就本案借款向周友龙主张权利。周长妹认为,即便周友龙拿到钱,也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是朱某某与周长妹签订,并未约定要支付给第三方。龚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朱某某与周长妹签订借款合同,周长妹辩称未收到钱款,合同中也未约定钱款交付第三方,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周友龙的来电,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由周长妹出面替弟弟周友龙向朱某某借款。该5万元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由朱某某直接交付周长妹,但事实上该钱款已由朱某某交付龚某某,并最终由周友龙使用,故合同目的已经达到,根据朱某某与周长妹的录音,周长妹对此应当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5万元借贷行为已经完成,对周长妹的主张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周长妹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朱某某要求周长妹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朱某某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钱款虽通过龚某某转交,但借款合同系朱某某与周长妹签订,龚某某与朱某某并无借贷合意,故朱某某要求龚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周长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5万元;二、周长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6月8日计算至2018年6月7日);三、周长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债权人朱某某而言,收到周长妹出具的借条,并按照指示将钱款交给龚某某,其债权已经成立。在案证据显示,周长妹对于由龚某某转交借条及钱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周长妹以朱某某未向其交付钱款的抗辩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债务不成立的依据。周长妹与龚某某、案外人周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其对抗债权人朱某某的理由,可在向朱某某履行债务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长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周长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范庆韵

审判员:黄  亮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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