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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君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长君
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君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君诉称,2015年12月15日11时,李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重科前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5947元、公估费1680元、医疗费87.85元。
李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90%赔付52152.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商业险按照70%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报告推定车辆全损没有依据,公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
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2月15日11时,被告李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重科前左转时,与对向原告周长君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12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长君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发后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结论认定全损,估损金额为5594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知情权,本院依法指定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但原告周长君未能提供事故车辆配合查勘。
被告李某为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周长君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天单方委托形成,侵犯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其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指定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原告不能提供事故车辆配合查勘,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38583元,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赔付公估费168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38583元,医疗费87.85元,共计38670.85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周长君保险金27695.95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周长君担负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周长君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天单方委托形成,侵犯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其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指定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原告不能提供事故车辆配合查勘,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38583元,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赔付公估费168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38583元,医疗费87.85元,共计38670.85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周长君保险金27695.95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周长君担负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246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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