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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8年2月6日,姜明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2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72,285.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26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追究姜明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协商一致,确认为133,346.64元。对无法协商一致的损失,均要求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要求姜明承担责任,其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33,346.64元,原告与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71,954.06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根据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计15,4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其余护理期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共计支持8,19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45,860.70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5,66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5,66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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