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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杨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杨某某
陈某某
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经商。
被告杨某某,司机。
被告陈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江波,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针对原被告的主要诉辩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否担责。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虽为鄂E×××××货车驾驶员,因该车钥匙锁于车内,其驾驶E5F946三轮摩托车之目的,在于领取鄂E×××××货车的另一把钥匙。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并为雇主谋取利益。根据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雇主责任。二、被告杨某某支付的费用应否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虽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规定并不排斥雇主的追偿权。即雇主在此情形下,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雇员,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后,也可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因此,被告杨某某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肇事车辆鄂E×××××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450.9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120000内先行赔偿,余下的99450.97元由事故责任人分担。其中原告周某自担30%。被告陈某某对外承担雇主责任70%,即99450.97元×70%=69615.7元。其中,杨某某已支付197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27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22915.7元。关于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认为三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570元,应由原告周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主张权利。四、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要求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侵权人杨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致原告受到伤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才能取得追偿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款22915.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2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86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针对原被告的主要诉辩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否担责。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虽为鄂E×××××货车驾驶员,因该车钥匙锁于车内,其驾驶E5F946三轮摩托车之目的,在于领取鄂E×××××货车的另一把钥匙。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并为雇主谋取利益。根据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雇主责任。二、被告杨某某支付的费用应否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虽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规定并不排斥雇主的追偿权。即雇主在此情形下,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雇员,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后,也可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因此,被告杨某某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肇事车辆鄂E×××××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450.9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120000内先行赔偿,余下的99450.97元由事故责任人分担。其中原告周某自担30%。被告陈某某对外承担雇主责任70%,即99450.97元×70%=69615.7元。其中,杨某某已支付197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27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22915.7元。关于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认为三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570元,应由原告周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主张权利。四、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要求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侵权人杨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致原告受到伤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才能取得追偿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款22915.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2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86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黄亚州
审判员:陈奡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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