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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国家珠宝玉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珠宝玉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新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珠宝玉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承揽检测的技术数据资料是检测报告的核心,必须向定作人如实公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珠宝玉某鉴定(GB/T16553-2017)天然玉某翡翠的国家标准涵盖了十六项指标,而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提供的鉴定证书并未记载,属于欺骗消费者。
  被上诉人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周某、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签订的《国家珠宝玉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零散委托检验合同书》,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退还周某检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2、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退一赔三,赔偿周某600元;3、诉讼费由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周某委托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对一只翡翠手镯进行鉴定,双方签订《零散委托检验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样品编号:H-NoXXXXXXXX;原定名称:未知宝石手镯;颜色:白绿色;形状:圆环形;出证类型:珠宝玉某首饰鉴定证书(对折)C&JCERT-F;总质量:82.22gg;检验费用:200;检验依据:GB/T16552-2017;GB/T18043-2015;DB53/T440-2012;GB/T16553-2017;GB11887-2012;GB/T31912-2015”。该合同书委托人处有周某签字确认,受托方验收人处有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过签字确认,并加盖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同时该合同书中亦手写载明,取样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取样人处有周某签字确认并填写身份证号码。该合同书背面印有委托检测须知,该须知载明:“8.委托方取样时必须出示本委托合同书及本人送样时登记的有效身份证;12.送检样品/检测证书发放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本委托检测合同由受托方收存;19.双方确认,受委托方仅需向委托方提供检测的结果,而检测过程、检测方法、步骤及检测过程中所取得的相关数据,系受委托方的技术机密,受委托方无须向委托方提供,委托方在签订此委托检测协议书前也知悉并确认,放弃向受委托方主张要求提供检测过程、检测方法、步骤及检测过程中所取得的相关数据(含图片等)的权利”。该须知委托人签字处亦有周某签字确认。周某当日支付检测费200元,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出具等额收据一张。2018年12月7日,周某至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处取样,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出具附有送鉴样品照片的珠宝玉某首饰鉴定证书一份,该鉴定证书载明:“检验结论:翡翠(染色、漂白、充填)手镯;总质量:82.2169g;形状:圆环状;颜色:绿;放大检查:纤维交织结构,结构松散,粒隙间见染料;备注:染色,漂白、充填处理;检验人:沈嘉敏;审核人:赵博”。
  一审庭审过程中,周某称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合同内容其没有时间看清楚,签字只是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签订的《零散委托检验合同书》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周某诉称,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一审误写为周某)所交付的鉴定证书只有检验结论,未在证书载明翡翠检测的4项关键基础数据,未向周某提供翡翠的16项具体检测数据,也未明确检验标准,故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未履行基本合同义务。法院认为,首先,周某、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依据的标准,亦明确约定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仅需向周某提供检测结果,而检测过程、方法、数据根据合同约定,无需向周某提供。故周某要求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提供具体检测数据,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其次,周某称其并未仔细阅读合同及检测须知,仅例行程序签字的陈述,法院认为,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民事活动中未阅读合同即签字,有违常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周某、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签订的《零散委托检验合同书》已履行完毕,故周某(一审误写为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检测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周某、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合同条款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认为,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已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欺诈行为,故对此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零散委托检验合同书》背面的委托检测须知已对周某放弃检测数据作出明确约定,且周某作为委托人在该须知下方签名确认,故其理应知晓该须知的内容及签名的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约定所作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现周某上诉认为《零散委托检验合同书》属于格式合同,珠宝玉某检验公司黄浦分公司未提供检测数据违反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高 勇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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