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荣,男,1980年6月16出生,系闫某某胞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钟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063.02元,判决被告赔偿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715.37元。2,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周某驾驶浙C×××××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闫某某)自大河岸往白庙河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滚××路段,与正在掉头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对事故认定不服,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车辆临近时突然掉头,撞上原告,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均构成伤残十级,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按合同在交通事故责任内进行赔付。事故原因主要是原告周某车速过快,在前方有障碍的情况下未减速且摩托车存在刹车故障。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周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无需支付周某的车辆损失。两原告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付相关抚养费。周某的后期治疗费我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的费用也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7671元的费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摩托车损失无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救护车交通费1230元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收据印章为“罗田县人民医院职工食堂”,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周其飞、彭娇娥、周名扬身份信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符合计算被抚养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依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的相关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原告仅提交租房合同及劳动合同,没有提交居住证明、缴纳水电费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不予采信;原告周某提交了罗田县骆驼坳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周某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闫某某提交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离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事故车辆财产损失证据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证据,因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周某驾驶浙C×××××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原告闫某某)自大河岸镇往白庙河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与正在掉头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某与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某对事故认定不服并申请复议,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维持罗田县交警的事故认定。原告周某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40599.17元,医嘱出院后全休4个月,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5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闫某某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1907.37元,医嘱注意休息,全休120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0天。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二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7551.31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原告同意周某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原告闫某某不要求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二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单位收费票据结合二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周某40599.17元,确定闫某某11907.37元。王某某已垫付医药费3755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二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周某住院25天1250元、闫某某住院19天950元。3、营养费:根据二原告提供出院小结和病情诊断证明书,均无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依照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不予核定。4、护理费:根据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周某50天、闫某某4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周某50天、闫某某4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周某护理费为4265.5元(50×31138÷365),闫某某3412.4元(40×31138÷365)。5、误工费:依据住院时间、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定残时间,本院依照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周某的误工时间147日(25+122)、闫某某120日。按照农林牧业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8305元/年,即77.55元/天。周某误工费11399.55元、闫某某9306元。6、交通费: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支出及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处理费用、救护车费),结合二原告的具体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周某交通费为1800元,闫某某3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二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各为2100元。8、残疾赔偿金: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参照鉴定意见,二原告均为伤残10级,赔偿指数为10%,并依据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周某、闫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各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原告周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8000元,结合周某伤情需要,本院确定为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某、闫某某作为抚养人均为十级伤残,因已支持残疾赔偿金,在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本院依照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对周名扬、周其飞、彭娇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核定。1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周某1300元、闫某某1000元。以上原告周某损失共计94402.22元,闫某某损失共计55923.77元。合计150325.99元。
原告周某、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2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112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荣,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经复议,被告王某某主责、原告周某次责,原告闫某某无责,二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自行担责30%。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了12万保险金,实际已履行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照所举证计算减少的收入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闫某某不要求原告周某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对二原告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0325.99-120000=30325.99元,70%为21228.19元。王某某垫付款37551.31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闫某某21228.19元。王某某的垫付款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周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忠承担1505元,二原告承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廖小刚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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